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全国人大常委会
【发文字号】 主席令[第51号]
【颁布时间】 1995-06-30
【实施时间】 1995-10-01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1487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6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接上页]

  第七十九条 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须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
  
  第八十条 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设立代表机构,须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八十一条 保险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须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
  
  (四)调整业务范围;
  
  (五)公司分立或者合并;
  
  (六)修改公司章程;
  
  (七)变更出资人或者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
  
  (八)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保险公司更换董事长、总经理,应当报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其任职资格。
  
  第八十二条 保险公司的组织机构,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第八十三条 国有独资保险公司设立监事会。监事会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专家和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代表组成,对国有独资保险公司提取各项准备金、最低偿付能力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情况以及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章程的行为和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八十四条 保险公司因分立、合并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解散。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除分立、合并外,不得解散。
  
  第八十五条 保险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依法撤销。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八十六条 保险公司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保险公司被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组织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八十七条 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的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准备金,必须转移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受。
  
  第八十八条 保险公司依法破产的,破产财产优先支付其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
  
  (三)所欠税款;
  
  (四)清偿公司债务。
  
  破产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第八十九条 保险公司依法终止其业务活动,应当注销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九十条 保险公司的设立、变更、解散和清算事项,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公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四章 保险经营规则
  
  第九十一条 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
  
  (一)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保险业务;
  
  (二)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
  
  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
  
  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核定。保险公司只能在被核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本法施行前已设立的保险公司,按照第二款实行分业经营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九十二条 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核定,保险公司可以经营前条规定的保险业务的下列再保险业务:
  
  (一)分出保险;
  
  (二)分入保险。
  
  第九十三条 除人寿保险业务外,经营其他保险业务,应当从当年自留保险费中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提取和结转的数额,应当相当于当年自留保险费的百分之五十。
  
  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有效的人寿保险单的全部净值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第九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已经提出的保险赔偿或者给付金额,以及已经发生保险事故但尚未提出的保险赔偿或者给付金额,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
  
  第九十五条 除依照前二条规定提取准备金外,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提取公积金。
  
  第九十六条 为了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支持保险公司稳健经营,保险公司应当按照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提存保险保障基金。
  
  保险保障基金应当集中管理,统筹使用。
  
  第九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用的最低偿付能力。保险公司的实际资产减去实际负债的差额不得低于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数额;低于规定数额的,应当增加资本金,补足差额。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相关法规

查看更多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