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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一百一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于每月月底前将上一月的营业统计的报表报送金融监督管理部门。 第一百一十九条 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必须聘用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精算专业人员,建立精算报告制度。 第一百二十条 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可以聘请依法设立的独立的评估机构或者具有法定资格的专家,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 第一百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妥善保管有关业务经营活动的完整帐簿、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 前款规定的帐簿、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的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十年。 第六章 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第一百二十二条 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一百二十三条 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单位。 第一百二十四条 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 经营人寿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代理人,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 第一百二十五条 因保险经纪人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的过错,给投保人、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由保险经纪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二十六条 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办理保险业务时,不得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第一百二十七条 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应当具备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资格条件,并取得金融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者经纪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 第一百二十八条 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应当有自己的经营场所,设立专门帐簿记载保险代理业务或者经纪业务的收支情况,并接受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一百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设立本公司保险代理人登记簿。 第一百三十条 本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适用于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进行保险欺诈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未发生保险事故而谎称发生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三)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四)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人身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五)伪造、变造与保险事故有关的证明、资料和其他证据,或者指使、唆使、收买他人提供虚假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一百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及其他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中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或者拒不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对保险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违法行为的工作人员,给予处分,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非法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的,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保险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违法行为的工作人员,给予处分,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三十三条 保险代理人或者保险经纪人在其业务中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者经纪业务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设立保险公司或者非法从事商业保险业务活动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