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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全国人大常委会
【发文字号】 主席令[第四十八号]
【颁布时间】 1995-05-10
【实施时间】 1996-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488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备役军官法

[接上页]

  第四十五条 对按照规定参加军事训练并完成训练任务的预备役军官,按照其职务等级发给适当补贴。
  
  补贴标准由财政部和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制定,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保障。
  
  第四十六条 预备役军官在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等军事活动中牺牲、伤残的,参照国家关于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办理。
  
  第八章 预备役军官的退役
  
  第四十七和预备役军官达到平时服预备役最高年龄时,应当退出预备役。
  
  第四十八条 预备役军事、政治、后勤军官平时服预备役的最高年龄:
  
  担任师级职务的,五十五岁;
  
  担任团级职务的,五十五岁;
  
  担任营级职务的,五十岁;
  
  担任连级职务的,四十五岁;
  
  担任排级职务的,四十岁。
  
  省数预备役军官确因工作需要,经过批准,平时服预备役的最高年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的年龄不得超过五岁。
  
  第四十九条 预备役专业技术军官平时服预备役的最高年龄:
  
  担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六十岁;
  
  担任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五十五岁;
  
  担任初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五十岁。
  
  第五十条 未达到平时服预备役最高年龄的预备役军官,由于伤病残或者其他原因不能继续服预备役的,应当退出预备役。
  
  第五十一条 预备役军官退出预备役的批准权限,与本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权限相同。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预备役军官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期间,违反纪律的,依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预备役军官拒绝或者逃避登记、军事训练,经教育拒不改正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
  
  在战时,预备役军官拒绝、逃避征召或者军事训练,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在预备役军官管理工作中,收受贿赂、营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致使预备役工作遭受严重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阻挠预备役军官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或者履行其他兵役义务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退出现役的人员,服人民解放军军官预备役的,适用本法。
  
  第五十六条 本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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