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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十五条 对按照规定参加军事训练并完成训练任务的预备役军官,按照其职务等级发给适当补贴。 补贴标准由财政部和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制定,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保障。 第四十六条 预备役军官在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等军事活动中牺牲、伤残的,参照国家关于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办理。 第八章 预备役军官的退役 第四十七和预备役军官达到平时服预备役最高年龄时,应当退出预备役。 第四十八条 预备役军事、政治、后勤军官平时服预备役的最高年龄: 担任师级职务的,五十五岁; 担任团级职务的,五十五岁; 担任营级职务的,五十岁; 担任连级职务的,四十五岁; 担任排级职务的,四十岁。 省数预备役军官确因工作需要,经过批准,平时服预备役的最高年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的年龄不得超过五岁。 第四十九条 预备役专业技术军官平时服预备役的最高年龄: 担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六十岁; 担任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五十五岁; 担任初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五十岁。 第五十条 未达到平时服预备役最高年龄的预备役军官,由于伤病残或者其他原因不能继续服预备役的,应当退出预备役。 第五十一条 预备役军官退出预备役的批准权限,与本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权限相同。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预备役军官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期间,违反纪律的,依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预备役军官拒绝或者逃避登记、军事训练,经教育拒不改正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 在战时,预备役军官拒绝、逃避征召或者军事训练,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在预备役军官管理工作中,收受贿赂、营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致使预备役工作遭受严重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阻挠预备役军官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或者履行其他兵役义务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退出现役的人员,服人民解放军军官预备役的,适用本法。 第五十六条 本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