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全国人大常委会
【发文字号】 主席令[第四十九号]
【颁布时间】 1995-05-10
【实施时间】 1996-01-01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1488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接上页]

  第六节 追索权
  
  第六十一条 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二条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持票人因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取得拒绝证明的,可以依法取得其他有关证明。
  
  第六十四条 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书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
  
  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
  
  第六十五条 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
  
  第六十六条 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3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
  
  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在规定期限内将通知按照法定地址或者约定的地址邮寄的,视为已经发出通知。
  
  第六十七条 依照前条第一款所作的书面通知,应当记明汇票的主要记载事项,并说明该汇票已被退票。
  
  第六十八条 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六十九条 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
  
  第七十条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第七十一条 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第七十二条 被追索人依照前二条规定清偿债务后,其责任解除。
  
  第三章 本票
  
  第七十三条 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本法所称本票,是指银行本票。
  
  第七十四条 本票的出票人必须具有支付本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并保证支付。
  
  第七十五条 本票出票人的资格由中国人民银行审定,具体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第七十六条 本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本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承诺;
  
  (三)确定的金额;
  
  (四)收款人名称;
  
  (五)出票日期;
  
  (六)出票人签章。
  
  本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本票无效。
  
  第七十七条 本票上记载付款地、出票地等事项的,应当清楚、明确。
  
  本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
  
  本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出票地。
  
  第七十八条 本票的出票人在持票人提示见票时,必须承担付款的责任。
  
  第七十九条 本票自出票日起,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相关法规

查看更多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