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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在民族自治地方设立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民族自治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人民法院的助理审判员由本院院长任免。 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的任免办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初任审判员、助理审判员采用公开考试、严格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担任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应当从具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第十三条 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请免除其职务: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调出本法院的; (三)职务变动不需要保留原职务的; (四)经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的; (五)因健康原因长期不能履行职务的; (六)退休的; (七)辞职、辞退的; (八)因违纪、违法犯罪不能继续任职的; (九)因其他原因需要免职的。 第十四条 法官不得兼任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兼任行政机关、检察机关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务,不得兼任律师。 第六章 任职回避 第十五条 法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同时担任下列职务: (一)同一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 (二)同一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和审判员、助理审判员; (三)同一审判庭的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 (四)上下相邻两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 第七章 法官的等级 第十六条 法官的级别分为十二级。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为首席大法官,二至十二级法官分为大法官、高级法官、法官。 第十七条 法官的等级的确定,以法官所任职务、德才表现、业务水平、审判工作实绩和工作年限为依据。 第十八条 法官的等级编制、评定和晋升办法,由国家另行规定。 第八章 考核 第十九条 对法官的考核,由所在人民法院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对法官的考核,应当客观公正,实行领导和群众相结合,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相结合。 第二十一条 对法官的考核内容包括:审判工作实绩,思想品德,审判业务和法学理论水平,工作态度和审判作风。重点考核审判工作实绩。 第二十二条 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三个等次。 考核结果作为对法官奖惩、培训、辞退以及调整等级和工资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考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本人对考核结果如有异议,可以申请复议。 第九章 培训 第二十四条 对法官应当有计划地进行理论培训和业务培训。 法官的培训,贯彻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二十五条 国家法官院校和其他法官培训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培训法官的任务。 第二十六条 法官在培训期间的学习成绩和鉴定,作为其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十章 奖励 第二十七条 法官在审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应当给予奖励。 对法官的奖励,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十八条 法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当给予奖励: (一)在审理案件中秉公执法,成绩显著的; (二)总结审判实践经验成果突出,对审判工作有指导作用的; (三)对审判工作提出改革建议被采纳,效果显著的; (四)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使其免受重大损失,事迹突出的; (五)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六)提出司法建议被采纳或者开展法制宣传、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效果显著的; (七)保护国家秘密和审判工作秘密,有显著成绩的; (八)有其他功绩的。 第二十九条 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奖励的权限和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章 惩戒 第三十条 法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参加罢工; (二)贪污受贿; (三)徇私枉法; (四)刑讯逼供; (五)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 (六)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审判工作秘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