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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全国人大常委会
【发文字号】 主席令[第三十八号]
【颁布时间】 1995-02-28
【实施时间】 1995-07-01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1489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

[接上页]

  (七)滥用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八)玩忽职守,造成错案或者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
  
  (九)故意拖延办案,贻误工作;
  
  (十)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十一)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十二)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十三)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法官有本法第三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受撤职处分的,同时降低工资和等级。
  
  第三十三条 处分的权限和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章 工资保险福利
  
  第三十四条 法官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根据审判工作特点,由国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法官实行定期增资制度。经考核确定为优秀、称职的,可以按照规定晋升工资;有特殊贡献的,可以按照规定提前晋升工资。
  
  第三十六条 法官享受国家规定的审判津贴、地区津贴、其他津贴以及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十三章 辞职辞退
  
  第三十七条 法官要求辞职,应当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职务。
  
  第三十八条 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予以辞退:
  
  (一)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另行安排的;
  
  (三)因审判机构调整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四)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假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五)不履行法官义务,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第三十九条 辞退法官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职务。
  
  第十四章 退休
  
  第四十条 法官的退休制度,根据审判工作特点,由国家另行规定。
  
  第四十一条 法官退休后,享受国家规定的养老保险金和其他待遇。
  
  第十五章 申诉控告
  
  第四十二条 法官对人民法院关于本人的处分不服,自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议,并有权向原处理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诉。
  
  受理申诉的机关必须按照规定作出处理。
  
  复议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对法官处分决定的执行。
  
  第四十三条 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本法第八条规定的法官权利的行为,法官有权提出控告。
  
  行政机关、社会团体或者个人干涉法官依法审判案件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四十四条 法官提出申诉和控告,应当实事求是。对捏造事实、诬告陷害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法官处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对打击报复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六章 法官考评委员会
  
  第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设法官考评委员会。
  
  法官考评委员会的职责是指导对法官的培训、考核、评议工作。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考评委员会依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组织初任审判员、助理审判员的全国统一考试。
  
  第四十七条 法官考评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五至九人。
  
  法官考评委员会主任由本院院长担任。
  
  第十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对人民法院的执行员,参照本法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人民法院的书记员的管理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
  
  对人民法院的司法行政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十九条 本法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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