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与香港地区和中国大陆的海关事务合作管理的协议由德国、丹麦、荷兰、英国、法国、意大利、西班牙、葡萄牙、香港、和中国(在此称作契约方)签署。欧洲各国和中国大陆及香港地区有着较为重要的贸易关系和各方期盼合作的热切希望,为了签约方的共同利益需要保持原有关系的更和谐的发展。为了达到以上理想目标,必须在海关事务方面采取合作。考虑到签约方的关税合作的进展情况,以及关税事务执行程序的具体情况,特别是在关税方面的违章行为会对签约各方的经济、财政和商业利益都带来重大的影响,所以非常有必要阐明海关事务的重要性,以确保进口关税和其他税种的准确合法的执行。 鉴于对海关事务的各方权利机构的真诚合作可以更有效地执行海关方面的事务,根据大家都已经接受的国际协议所规定的职责和义务,和早在1953年12月5日国际关税合作委员会对多边管理合作的规定,签约各方同意执行以下协议所作的规定。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1条 定义 在本协议的规定下 a.“关税立法”是指,德国、丹麦、荷兰、英国、法国、意大利、西班牙、葡萄牙、中国和香港地区就其管辖范围内的货物的进出口及转运而制定的法律、规定和其它的规章制度等等,包括海关机构及其它行政机构对海关禁运、货物限制和管理所采取的所有措施。 b.“海关机构”是指,各签约方所形成的理事会、代理机构和其内部的各种海关及税收部门。 c.“申请机构”是指,由签约方为履行协议的申请目的而派遣的权利机构。 d.“审核机构”是指,由签约方为履行协议的审核目的而派遣的权利机构。 e.“个人资料”是指,所有有明确身份或者可明确身份的人的资料。 f.“违反海关规定”是指,所有违反海关规定或者企图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 g.“个人”在此既可指单独的个人,也可指一个合法的实体。 第2条 适用范围 本协议适用于联邦德国,中国大陆和香港地区的管辖范围。 第3条 未来发展 签约方应就关税合作中的变化和各自的海关政策的变动达成协议,以保持本协议的持续有效,可通过对具体事项共同作具体规定或者签订协议。 第4条 合作范围 一、签约方应积极促进关税管理的合作,特别是就以下内容进行合作: a.在各方建立起信息交流的多种渠道,以保证及时互通迅速变化的信息。 b.在各方关税管理机构之间进行有效的合作。 c.其它任何跟本协议相关的、需要各方采取共同行动的管理事件。 二、根据本法,关税的合作应包括所有与关税立法相关的内容。 第5条 援助范畴 一、签约方应在其有效的管辖范围内,根据本协议规定的职责和方式对所有的资源互相援助,以维护各方的海关立法有效执行。特别是在对违反海关行为的预防、调查和追捕过程中进行互相援助。 二、根据本协议对海关事件而进行的多方合作,必须由本协议所规定的权利机构来执行。但是,在实施过程中,不得违背有关各方就刑事犯罪活动而制定的合作协议规定,并且也不得对相关司法机关隐藏其信息。 三、对于恢复关税、税金和罚款的相互援助不在本协议规定的范围内。 第6条 根据本协议所负的义务 一、根据本协议,就签约国的德国一方: 1、本协议规定的义务必须以不违背其它国际协约的规定为前提。 2、有义务就签约国各方所签订的未完善的部分进行协商补充,尤其是对于海关合作管理和各方互相援助等方面,要与其它签约方积极达成一致。 3、不能违背欧共体所制定的有关信息交换的规定,尤其是本协议所规定的信息交流权限不能违背各成员国之间所达成的信息交流的协议,以保证欧共体各成员国的共同利益。 二、和中国大陆或者香港地区所签订的任何一种双边协议都不得违背各方所共同签订的本协议。 三、对于本协议的适用所引起的争议,签约各方应互相协商,并根据本协议第21条所规定的海关合作的规定解决。 第二章 海关合作 第7条 在关税程序方面的合作。 签约方应确保其在维护货物互相进出口中的合法性的义务,为更有效地实施本协议规定的义务,还须就如何提供海关管理的技术措施和科学程序方面积极交换信息,尤其是有关海关电子化管理的技术。 第8条 技术援助 一、签约方应本着互惠的目的,就自己应有的资源互相提供技术援助和交换技术人员,以更好地促进各自的海关技术程序和电子化操作系统的发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