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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五条 执行方式 一、被请求方应根据本国法律代为调查取证。 二、应请求方的明示要求,被请求方应当: (一)按照所要求的特殊方式代为调查取证,条件是该特殊方式不违反被请求方的法律; (二)向请求方通知代为调查取证的时间和地点,以便有关当事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根据被请求方法律规定的条件到场。 第十六条 确定地址 被请求方如果难以按照请求方指明的地址代为调查取证,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定地址,必要时可以要求请求方提供补充材料。如果因无法确定地址或其他原因而不能执行,被请求方应当将请求书及所附文件退回请求方,并说明妨碍执行的原因。 第十七条 通知执行结果 被请求方应按照本条约第四条规定的联系途径,向请求方书面通知代为调查取证的情况,并转交所取得的证据材料。 第十八条 执行费用 被请求方应负担在本国境内代为调查取证的费用,但请求方应负担下列费用: (一)鉴定费; (二)按照本条约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特殊方式执行请求的费用; (三)有关人员按照本条约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前往、离开和停留于被请求方境内的费用。 第四章 法院裁决和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 第十九条 法院裁决的适用范围 一、缔约一方法院作出的下列裁决,应根据本条约规定的条件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得到承认和执行: (一)法院在民事和商事案件中作出的裁决; (二)审理刑事案件的法院就向受害人给予赔偿和返还财物作出的民事裁决。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裁决”包括法院就民事和商事案件制作的调解书。 三、本章不适用于针对以下事项作出的裁决: (一)遗嘱和继承; (二)破产、清算和其他类似程序; (三)社会保障; (四)保全措施和临时措施,但涉及生活费的裁决除外。 第二十条 申请的提出 一、当事人应直接向有管辖权的缔约一方法院申请在该缔约一方境内承认和执行缔约另一方法院作出的裁决。 二、缔约一方中央机关应根据缔约另一方中央机关的请求,提供一切便于提出上述申请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申请应附的文件 一、承认和执行裁决的申请,应附下列文件: (一)经证明无误的裁决书的副本; (二)由法院出具的证明裁决是终结的和可以执行的文件,除非裁决中对此已予明确说明; (三)通知裁决的文书的原件; (四)如果是缺席裁决,一份正式的传票副本,或证明已向当事人合法送达传票的任何其他文件。 二、上述裁决及文件,均应附经证明无误的被请求方官方文字的译文。 第二十二条 承认和执行的拒绝 对于本条约第十九条第一款列举的裁决,除根据本条约第六条的规定应当拒绝承认与执行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拒绝承认与执行: (一)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该裁决不是终结的或不具有执行效力; (二)根据本条约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裁决的法院无管辖权; (三)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败诉的当事人未经合法传唤,或无诉讼能力的当事人没有得到合法代理; (四)被请求方法院对于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标的案件正在进行审理或已经作出了终审裁决、或已承认了第三国法院对该案件作出的终审裁决。 第二十三条 管辖权 一、为适用本条约的目的,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院即被视为有管辖权: (一)在提起诉讼时,被告在该缔约一方境内有住所或居所; (二)被告如果是商业机构并在该缔约一方境内设有代表机构,因其商业活动引起的纠纷而被提起诉讼; (三)被告已明示接受该缔约一方法院的管辖; (四)被告就争议的实质问题进行了答辩,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五)在合同案件中,合同在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境内签订,或者已经或应当在该缔约一方境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该缔约一方境内; (六)在非合同性质的侵权责任案件中,侵权行为或结果发生在该缔约一方境内; (七)在扶养责任案件中,债权人在提起诉讼时在该缔约一方境内有住所或居所; (八)作为诉讼标的物的不动产位于该缔约一方境内。 二、(一)本条第一款不应影响缔约双方法律关于专属管辖权的规定。 (二)缔约双方应在本条约生效后,迅速通过本条约第四条规定的途径,以书面形式相互通知各自本国法律关于专属管辖权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承认和执行的程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