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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99-05-04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490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突尼斯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接上页]

  一、裁决的承认和执行应适用被请求方法律规定的程序。
  
  二、被请求方法院应仅限于审查裁决是否符合本条约规定的条件,但不得对该裁决作任何实质性审查。
  
  三、如果裁决涉及多项内容且无法得到全部承认和执行,被请求方法院可决定仅承认和执行裁决的部分内容。
  
  第二十五条 承认和执行的效力
  
  被承认和执行的裁决在被请求方境内应与被请求方法院作出的裁决具有相同的效力。
  
  第二十六条 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缔约双方应根据一九五八年六月十日在纽约签订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相互承认和执行在对方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但应遵守缔约双方各自作出的声明和保留。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七条 交换法律情报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交换各自国家在本条约涉及的领域的现行法律或司法实践的情报。
  
  第二十八条 外交或领事机关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缔约一方可以通过本国派驻缔约另一方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向该缔约另一方领域内的本国国民送达司法文书和调查取证,但需遵守该缔约另一方法律,且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第二十九条 认证的免除
  
  为适用本条约的目的,由缔约双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制作、提供或证明,并通过第四条规定的联系途径转递的文件,免除任何形式的认证。
  
  第三十条 争议的解决
  
  因解释或实施本条约所产生的任何分歧,均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六章 最后条款
  
  第三十一条 批准和生效
  
  本条例须经批准,批准书在突尼斯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第三十二条 终止
  
  一、本条约无限期有效。
  
  二、缔约任何一方可以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条约,终止决定自缔约另一方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
  
  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适当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一九九九年五月四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和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突尼斯共和国代表
  
  唐家璇              赛义德·本·穆斯塔法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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