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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各级主管财政部门为金融类企业办理产权登记后,发放产权登记证。 第八条 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工作包括国有资产产权占有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监督检查。 第二章 产权占有登记 第九条 金融类企业首次申请办理国有资产产权占有登记的,须提交以下资料: (一)出资人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及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文件; (二)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占有登记申报表; (三)经会计师事务所审核的验资报告,其中:以货币投资的应当附银行进账单,以实物、无形资产等非货币资产投资的应当提交资产评估报告的核准文件或备案证明; (四)最近一期的年度或季度财务报告; (五)各出资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其中,国有资本出资人还应当提交产权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六)企业章程; (七)《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新设企业须提交《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八)主管财政部门认定须提交的其他文件或资料。 第十条 新设金融类企业应当按照第九条规定,于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前3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财政部门申办产权占有登记,并在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30个工作日内申请领取新设企业产权登记证,同时提交新设企业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第十一条 主管财政部门应及时审核企业申报的相关材料是否符合产权登记的要求,对材料齐备,符合要求的,应在30个工作日内核准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占有登记,并及时向企业发放产权登记证。 第十二条 未办理产权占有登记的企业发生国有资产产权变动时,应当按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补办产权占有登记后,再申办变动或注销产权登记。未办理产权占有登记的企业不得进行国有资产产权转让。 第三章 产权变动登记 第十三条 金融类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须申办产权变动登记: (一)名称、住所或法定代表人改变; (二)组织形式、管理级次发生变动; (三)国有资本出资人发生变动; (四)国有资本额发生增减变动; (五)因其他出资人出资额发生变动,造成国有资本持股比例发生5%以上(含5%)变化的; (六)主管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变动情形。 第十四条 金融类企业申办产权变动登记属于第十三条第(一)项情形的,应当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动登记后3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财政部门申办产权变动登记,并提交企业名称、住所或法定代表人依法变更的相关文件和资料。 第十五条 金融类企业申办产权变动登记属于第十三条第(二)、(三)、(四)、(五)、(六)项情形的,应当自企业出资人做出决定或者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前,向主管财政部门申办产权变动登记。金融类企业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二)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登记申报表; (三)相关部门批准产权变动行为的文件; (四)由出资人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及有关部门批准国有资本额增减变动的文件; (五)企业章程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六)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产权变动时的验资报告,其中:以货币投资的应当附银行进账单,以实物、无形资产等非货币资产投资的应当提交资产评估报告的核准文件或备案证明; (七)企业国有资本出资人发生变动的,提交新加入的出资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其中,国有资本出资人还应当提交产权登记证复印件; (八)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转让国有资产产权的,提交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转让国有资产产权的交易凭证; (九)发生变动事项后最近一期的财务报告; (十)主管财政部门认定须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资料等。 第四章 产权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金融类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须向主管财政部门申办产权注销登记: (一)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二)转让全部国有产权或改制后不再设置国有股权; (三)由金融类国有企业转变为非金融类国有企业; (四)主管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需要注销国有资产产权的情形。 第十七条 金融类企业解散的,应当自出资人或上级单位批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由集团(或控股)公司或清算机构向主管财政部门申请办理产权注销登记。 企业被依法撤销的,应当自政府有关部门决定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财政部门申请办理产权注销登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