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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自法院裁定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财政部门申请办理产权注销登记。 企业转让全部国有资产产权(股权)或改制后不再设置国有股权的,或由金融类国有企业转变为非金融类国有企业的,应当自企业出资人做出决定或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财政部门申请办理产权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金融类企业申办产权注销登记的,应当向主管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企业国有资产产权注销登记申报表; (二)出资人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和有关主管部门的决议及批准文件,或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关闭的文件,或法院宣告企业破产的裁定书; (三)财产清查、清算报告以及国有资产评估报告核准文件或备案证明; (四)国有产权(股权)有偿转让或整体改制的协议、方案; (五)本企业的产权登记证正、副本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六)受让企业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七)主管财政部门认定须提交的其他文件或资料。 第十九条 主管财政部门核准企业产权注销登记后,应收回产权登记证并注销。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金融类企业应当于每年5月31日前,完成对上一年度企业本级及其各级子公司产权登记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并向主管财政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上一年度财务报告; (二)产权登记证副本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三)上一年度国有资产产权变动报告书; (四)主管财政部门认定须提交的其他文件或资料。 第二十一条 金融类企业提交的反映上一年度国有资产产权变动情况的报告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国有资本金实际到位和增减变动情况; (二)国有资本的分布及结构变化,包括企业对外投资和投资收益情况; (三)企业本级及子公司发生产权变动以及办理相应产权变动登记情况; (四)企业本级及子公司提供担保及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等产权或有变动事项; (五)主管财政部门认定须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二十二条 下级主管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5月31日前,编制并向上级主管财政部门报送上一年度本级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年度汇总表与产权变动状况的分析报告。 第六章 产权登记管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出租或出售产权登记机关审核颁发的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若有遗失或毁坏的,应向原核发产权登记证的产权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第二十四条 金融类企业应保证申报材料的全面真实有效,按规定填写相应的产权登记报表,并在规定期限内向主管财政部门如实申报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变更和注销的有关文件资料。 如本办法要求申办企业提交的原件材料为孤本的,可以以复印件代替。复印件必须经申办企业经办人签字,加盖单位公章,财政部门经与原件核准无误后,方可作为产权登记的合法有效材料提交。 第二十五条 主管财政部门和金融类企业应当妥善保管企业申办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文件和资料,并建立产权登记档案。 金融类企业的产权登记主管财政部门发生变更的,原产权登记管辖机关须将该企业产权登记档案材料整理、归并后移交新的产权登记管辖机关。 第二十六条 省级主管财政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本级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的工作程序,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金融类企业在办理产权登记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可以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对企业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一)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产权登记的; (二)隐瞒真实情况未如实办理产权登记的; (三)不按规定提交产权登记年度汇总表和产权变动状况分析报告的; (四)伪造、涂改、出卖或者出借产权登记证的。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及专员办工作人员在办理产权登记中应严格执行本办法,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对严重违反本办法的相关责任人应给予纪律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接受其他国有金融类企业剥离自办实体和股权资产的,应按本办法及时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 本办法所指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仅指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