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柬埔寨王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愿意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通过缔结引渡条约促进两国在打击犯罪方面的有效合作,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引渡义务 缔约双方有义务根据本条约的规定,相互引渡在缔约一方境内发现的被通缉人员,以便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就可引渡的犯罪对其进行起诉、审判、判处或执行刑罚。 第二条 可引渡的犯罪 一、就本条约而言,可引渡的犯罪指根据缔约双方的法律均可处以一年以上徒刑或其它形式拘禁或任何更重刑罚的犯罪。 二、如果引渡请求涉及因任何可引渡的犯罪已被请求方法院判处徒刑或其他形式拘禁的人员,只有在尚未执行的刑期至少为六个月的情况下,才应同意引渡。 三、就本条而言,在确定一项犯罪是否违反缔约双方法律时,缔约双方法律是否将构成该项犯罪的行为归入同一犯罪种类或使用同一罪名不应产生任何影响。 四、在已同意就一项可引渡的犯罪予以引渡时,如果引渡请求中所列的其它犯罪符合除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刑期或拘禁期限之外的全部其它引渡条件,也可就这些犯罪同意引渡。 第三条 应该拒绝引渡的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根据本条约不予引渡: (一)被请求方认为请求方据以提出引渡请求的犯罪为政治犯罪。政治犯罪不应包括谋杀、企图谋杀或伤害国家元首、政府首脑或其家庭成员; (二)被请求方有充分理由认为,请求方提出的引渡请求旨在对被请求引渡人因其种族、宗教、国籍或政治见解而提起刑事诉讼或执行刑罚,或者该人在司法程序中的地位将会因上述任何原因受到损害; (三)据以提出引渡请求的犯罪根据请求方法律纯属军事犯罪; (四)由于任一缔约方的法律、包括有关时效的法律所规定的原因,不允许对请求引渡所针对的犯罪提起诉讼或执行刑罚; (五)在引渡请求提出前,被请求方已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同一犯罪作出判决; (六)如果请求方的判决为缺席判决,被判定有罪的人没有得到有关审判的充分通知或未得到安排辩护的机会,而且已没有机会或将没有机会使该案件在其出庭的情况下得到重新审理。 第四条 可以拒绝引渡的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根据本条约拒绝引渡: (一)被请求方根据其法律对据以提出引渡请求的犯罪具有管辖权并将对被请求引渡人提起诉讼; (二)被请求方正在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同一犯罪进行诉讼; (三)在特殊情况下,被请求方在考虑到犯罪的严重性和请求方利益的同时,认为由于被请求引渡人的个人情况,引渡不符合人道主义考虑; (四)被请求引渡人已在请求方境内被特别或临时法院或法庭判刑,或可能受到特别或临时法院或法庭的审判或判刑。 第五条 国民的引渡 一、任一缔约方均有权拒绝引渡其本国国民。 二、如果根据本条第一款不同意引渡,被请求方应根据请求方的要求将此案提交其主管机关以便起诉。为此目的,请求方应向被请求方提交与此案有关的文件和证据。 三、尽管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如果被请求方对该犯罪无管辖权,则其不应被要求将该案件提交其主管机关以便起诉。 第六条 联系途径 为本条约的目的,缔约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进行联系,本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引渡请求及所需文件 一、引渡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附有: (一)足以表明被请求引渡人身份及其可能所在地点的文件、说明或其他证据; (二)有关案情的说明; (三)对据以请求引渡的犯罪的要件和罪名予以说明的法律规定; (四)对该犯罪所处刑罚予以说明的法律规定; (五)在有规定的情形下,有关该犯罪的诉讼时效和执行刑罚时限的法律规定。 二、涉及对被请求引渡人提起诉讼的引渡请求还应附有: (一)请求方法官或其他主管机关签发的逮捕证的副本; (二)证明应当逮捕和羁押该人以便交付审判的证据,包括证明被请求引渡人是逮捕证所指之人的证据。 三、引渡请求涉及已被判定有罪的人时,除本条第一款要求的内容外,还应附有: (一)请求方法院判决书的副本; (二)证明被请求引渡人是判决所指之人的证据; (三)表明已执行刑罚情况的说明; (四)如果该人在缺席的情形下被判定有罪,关于可为该人利用的、以便准备辩护或使案件在其出庭的情况下获得重新审理的法律方式的说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