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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99-02-09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492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柬埔寨王国引渡条约

[接上页]

  第十六条 过境
  
  一、缔约一方从第三国经缔约另一方领土引渡人员时,前一缔约方应向后一缔约方提出允许过境的请求。如果使用航空运输且未计划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降落,则无需获得此种允许。
  
  二、被请求方在不违反其法律的情况下,应同意缔约另一方提出的过境请求。
  
  第十七条 通报结果
  
  请求方应及时向被请求方通报有关对被请求引渡人进行起诉、审判、执行刑罚或将该人再引渡给第三国的情况。
  
  第十八条 协助和费用
  
  一、被请求方应代表请求方出庭,处理和进行由引渡请求引发的任何诉讼。
  
  二、引渡费用应由该费用产生地的缔约方承担,但与引渡有关的空中交通费和过境费用应由请求方承担。
  
  第十九条 与多边公约的关系
  
  本条约不影响缔约双方根据任何多边公约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二十条 争议的解决
  
  因实施或解释本条约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应通过协商或谈判解决。
  
  第二十一条 修正
  
  本条约可应任一缔约方的请求予以修正。任何经缔约双方通过外交磋商同意的修正,应于缔约双方同意的日期生效,并构成本条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第二十二条 批准、生效和有效期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金边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二、缔约任何一方可以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条约。本条约在缔约另一方收到上述通知之日后的六个月内依然有效。本条约的终止不影响条约终止前已经开始的任何引渡程序。
  
  下列签字人经各自国家正式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一九九九年二月九日订于北京,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高棉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遇解释上的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柬埔寨王国代表
  
  唐家璇                  贺南洪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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