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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六条 过境 一、缔约一方从第三国经缔约另一方领土引渡人员时,前一缔约方应向后一缔约方提出允许过境的请求。如果使用航空运输且未计划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降落,则无需获得此种允许。 二、被请求方在不违反其法律的情况下,应同意缔约另一方提出的过境请求。 第十七条 通报结果 请求方应及时向被请求方通报有关对被请求引渡人进行起诉、审判、执行刑罚或将该人再引渡给第三国的情况。 第十八条 协助和费用 一、被请求方应代表请求方出庭,处理和进行由引渡请求引发的任何诉讼。 二、引渡费用应由该费用产生地的缔约方承担,但与引渡有关的空中交通费和过境费用应由请求方承担。 第十九条 与多边公约的关系 本条约不影响缔约双方根据任何多边公约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二十条 争议的解决 因实施或解释本条约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应通过协商或谈判解决。 第二十一条 修正 本条约可应任一缔约方的请求予以修正。任何经缔约双方通过外交磋商同意的修正,应于缔约双方同意的日期生效,并构成本条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第二十二条 批准、生效和有效期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金边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二、缔约任何一方可以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条约。本条约在缔约另一方收到上述通知之日后的六个月内依然有效。本条约的终止不影响条约终止前已经开始的任何引渡程序。 下列签字人经各自国家正式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一九九九年二月九日订于北京,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高棉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遇解释上的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柬埔寨王国代表 唐家璇 贺南洪 (签字) (签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