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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三条 强制措施的采取 在执行调查取证请求时,被请求方应在本国法对执行本国主管机关的决定所规定的情形下和范围内,采取适当的强制措施。 第十四条 作证的拒绝 在执行调查取证请求时,当事人如果在下列情况下有拒绝作证的特权和义务,可以拒绝作证: (一)根据被请求方的法律;或者 (二)根据请求方的法律,并且此种特权或义务已在请求书中说明。 第十五条 通知执行结果 一、被请求方应根据请求,通过本条约第六条规定的途径,将执行请求的结果书面通知请求机关。 二、送达文书应根据被请求方的送达规则予以证明。送达证明应注明送达的时间、地点和受送达人。 三、通知调查取证的结果时,应随附所获取的证据。 第十六条 通过外交或领事代表机构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一、缔约一方亦可通过其派驻缔约另一方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构,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本国国民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二、在通过此种方式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时,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第十七条 证人或鉴定人的出庭 一、如果请求方认为被请求方境内的证人或鉴定人亲自到其司法机关是需要的,应在送达传票的请求书中予以说明。被请求方应将上述请求通知证人或鉴定人。 二、被请求方应将有关证人或鉴定人的答复通知请求方。 三、即使在请求送达的出庭传票中包括一项关于刑罚的通知,证人或鉴定人不得因其未答复该项传票或拒绝出庭而受惩罚。如果证人或鉴定人拒绝出庭,被请求方应将此通知请求方。 第十八条 证人和鉴定人的保护 一、对于根据第十七条的请求在缔约一方司法机关出庭的证人或鉴定人,不论其国籍如何,该缔约一方不得因其在离开缔约另一方领土前的犯罪行为或被判定的罪行而对其拘留、起诉或审判,或者采取任何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也不得因其证词或鉴定而对其拘留、起诉或惩罚。 二、如经传唤机关告知已无需其出庭之日起连续三十日,证人或鉴定人有机会离开却仍在请求方境内停留,或离开后又自愿返回请求方领土,则不适用上述第一款规定的保护。上述期间不应包括证人或鉴定人由于其无法控制的原因未能离开请求方领土的时间。 第十九条 司法协助的费用 一、缔约双方应相互免费协助代为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但根据第十一条使用特殊方式所产生的费用除外。 二、根据第十七条到请求方境内的证人或鉴定人,其旅费、食宿费及报酬由请求方支付。 三、请求方应根据证人或鉴定人的请求,向其预付全部或部分旅费和食宿费。 第三章 法院民事裁决和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第二十条 范围 一、缔约一方应根据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在其境内承认与执行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作出的下列裁决: (一)法院对民事案件作出的裁决; (二)法院在刑事案件中作出的关于民事损害赔偿或诉讼费的裁决; (三)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 二、本条约所指的“裁决”包括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以及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 第二十一条 承认与执行法院裁决的条件 一、第二十条所指的裁决在下列条件下应予承认与执行: (一)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方法律,该裁决是最终的和可执行的; (二)据以作出裁决的案件不属于被请求方法院的专属管辖; (三)在缺席判决的情况下,根据在其境内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未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已被适当地通知应诉; (四)被请求方法院此前未就相同当事人之间的同一诉讼标的作出最终裁决; (五)在作出该裁决的诉讼程序开始前,相同当事人未就同一诉讼标的在被请求方法院提起诉讼; (六)根据被请求方法律,裁决是可以执行的; (七)被请求方认为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不损害其主权或安全; (八)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不违反被请求方的公共秩序或基本利益; (九)裁决或其结果均不与被请求方法律的任何基本原则相抵触;以及 (十)根据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决是由有管辖权法院作出的。 二、如无正当理由,被请求方的主管法院不应延迟就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作出决定。 第二十二条 法院的管辖权 一、就本条约而言,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作出裁决的缔约方法院应被认为对案件具有管辖权: (一)在提起诉讼时,被告在该方境内有住所或居所; (二)被告因其商业活动被提起诉讼时,在该方境内设有代表机构; (三)被告已书面明示接受该方法院的管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