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四)被告就争议的实质事项进行了答辩,且未对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 (五)在合同争议中,合同在该方境内签订,或者已经或应该在该方境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位于该方境内; (六)合同外案件中的侵权行为或其结果发生在该方境内; (七)在身份关系案件中,诉讼当事人在该方境内有住所或居所; (八)在扶养义务案件中,被扶养人在该方境内有住所或居所; (九)在继承案件中,被继承人死亡时其住所或者主要遗产在该方境内; (十)作为诉讼标的物的不动产位于该方境内。 二、第一款的规定不应影响缔约双方法律关于专属管辖权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承认与执行的申请 一、请求承认与执行裁决的申请,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有权承认与执行裁决的被请求方法院提交,也可以由请求方法院通过第六条规定的途径转交给有权承认与执行裁决的被请求方法院。 二、请求承认与执行裁决的申请,应附下列文件: (一)裁决或其证明无误的副本; (二)证明裁决已经失效和可以执行的文件,除非裁决中对此已予说明; (三)证明缺席判决的被告已经合法传唤的文件,除非裁决中对此已予说明; (四)证明无诉讼行为能力的人已得到适当代理的文件,除非裁决中对此已予说明; (五)上述裁决和文件的被请求方文字或英文或法文的经证明无误的译文。 第二十四条 承认与执行裁决的程序 一、关于承认与执行裁决的程序,缔约双方适用各自本国的法律。 二、法院在对请求承认与执行裁决的申请作出决定时,应仅审查是否符合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承认与执行的效力 缔约一方法院作出的裁决一经缔约另一方法院承认或决定执行,即与缔约另一方法院作出的裁决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六条 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缔约双方应根据一九五八年六月十日在纽约缔结的《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相互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 第四章 刑事司法协助 第二十七条 范围 缔约双方应当根据请求,在刑事方面相互代为送达诉讼文书,向证人、被害人和鉴定人调查取证,讯问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进行鉴定、勘验以及完成其他与调查取证有关的司法行为,安排证人或鉴定人出庭,通报刑事判决,承认与执行刑事案件中关于民事损害赔偿和诉讼费的裁决。 第二十八条 刑事司法协助的拒绝 一、除可根据第八条拒绝提供刑事司法协助外,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被请求方亦可拒绝提供刑事司法协助: (一)被请求方认为请求所涉及的犯罪具有政治性质或为军事犯罪; (二)根据被请求方的法律,请求所涉及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三)提出请求时,请求所涉及的罪犯或犯罪嫌疑人为被请求方国民,并且不在请求方境内。 二、被请求方应将拒绝的理由通知请求方。 第二十九条 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一、本条约第二章的规定亦适用于在刑事案件中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二、在刑事案件中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的请求书除须符合第十条的规定外,还应包括犯罪行为的描述以及据以认定该行为构成犯罪的有关法律规定。 第三十条 赃款赃物的移交 一、缔约一方应根据缔约另一方的请求,将在缔约一方境内发现的、罪犯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犯罪时所获得的赃款赃物移交给缔约另一方。但此项移交不得侵害被请求方或者与上述财物有关的任何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二、如果上述赃款赃物对于被请求方境内的其他刑事诉讼程序是必不可少的,则可暂缓移交。 第三十一条 刑事判决的通报 缔约双方应相互提供对缔约另一方国民作出的已生效的刑事判决的副本。 第三十二条 承认与执行刑事案件中关于民事损害赔偿和诉讼费的裁决 缔约双方应相互承认与执行刑事案件中关于民事损害赔偿和诉讼费的裁决。上述法院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应根据本条约第二十一条进行。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三条 交换资料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免费提供在各自境内有效的法律和司法实践的资料。 第三十四条 认证的免除 在适用本条约时,缔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制作并经其盖章的文件和译文,只要经该方中央机关证明无误,则无须任何其他形式的认证。 第三十五条 争议的解决 因解释或实施本条约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均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六章 最后条款 第三十六条 批准和生效 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万象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日开始生效。 第三十七条 条约的终止 本条约自缔约任何一方通过外交途径向缔约另一方书面提出终止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失效。 本条约于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老挝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缔约双方代表在本条约上签字,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代表 唐家璇 宋沙瓦·凌沙瓦 (签字) (签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