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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该指定空运企业不能证明其主要所有权和有效控制权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或其国民。 二、除非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撤销、暂停或者附加条件必须立即执行,以防止该指定空运企业进一步违反法律、规章或本协定的规定,上述权利只能在按照本协定第十六条规定与缔约另一方协商后方可行使。 第五条 航班时刻的批准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在距协议航班开航之日至少六十(60)天前将其建议的航班时刻提交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批准。 该航班时刻应包括航班类型、使用机型、班期、运价、承运的一般条件和所有相关情况。 二、如指定空运企业希望经营经批准的航班时刻所涵括的航班之外的加班飞行,应事先征得有关缔约方航空当局的许可。 三、对已经批准的指定空运企业之航班时刻,事后做任何修改,均应提交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批准。 但是,对个别航班偶尔更换机型和/或改变某一具体航班的班期应予优惠考虑。 第六条 经营协议航班的原则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应被予以公平待遇以便在经营协议航班时享有平等的机会。但是,在经营协议航班时,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应考虑其相互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他们各自的航班。 二、在缔约双方领土间规定航线上往返经营第三和第四种自由业务权构成缔约一方基本和首要的权利。 三、在经营协议航班时, (一)应确定在每一规定航线上提供的总运力,并应顾及实际和合理预测到的业务需求; (二)本款上述第(一)项所述运力应在缔约双方的指定空运企业间平等地分配。 四、为满足业务的季节性浮动或临时、突发性的业务需求,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应磋商针对上述情况的合适措施。空运企业间在这方面所做的任何安排以及为此而作的任何修改,均应提交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 五、如缔约一方无意在一条或几条航线上投入所分配的部分或全部运力,该缔约一方可与缔约另一方达成协议,在一商定的时限内将其运力的部分或全部转让给缔约另一方。 在上述时限结束时转让其全部或部分权利的缔约方可收回其权利。 第七条 法律和规章的适用 一、缔约一方关于其从事国际飞行的指定空运企业的航空器进出其领土或者在其领土内飞行或运行的法律和规章,应同样适用于进出该缔约一方领土或者在该缔约一方领土内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航空器,并应由该航空器遵守。 二、缔约一方关于旅客、行李、机组、货物或者邮件进出其领土或者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律和规章,例如关于入境、出境、移民、护照以及海关和卫生或检疫措施的法律和规章,应适用于进出该缔约一方领土或在该缔约一方领土内的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航空器所载运的旅客、机组、行李、货物或者邮件。此类法律和规章对于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和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平等地适用。 第八条 机场、设施及服务费率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航空器在使用缔约另一方提供的机场和其他设施时,应按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经营类似国际航班的任何其他外国空运企业的飞机所付费率的同等水平付费。 第九条 空运企业代表机构 一、缔约一方应在对等的基础上给予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其领土内规定航线的地点设置代表机构,并派驻业务经营不可或缺的技术、行政和商务人员的权利。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为经营协议航班所设立的常驻机构的技术、行政和商务人员应为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其人数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此种工作人员应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 三、缔约一方应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常驻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效地经营协议航班提供必需的协助和方便。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协议航班上的机组人员应为该缔约一方国民。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需在其协议航班上雇佣任何其他国籍的机组人员,应事先取得缔约另一方的同意。 第十条 运价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经营协议航班时载运前往或来自缔约另一方领土的业务的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适当照顾所有相关因素,包括经营成本、利润和其他空运企业的运价。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运价,如有可能,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同时,如有可能,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此协议时,应遵循国际航空运输协会的运价计算程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