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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98-12-03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494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洛哥王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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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以此商定的运价应在距其拟议执行之日至少六十(60)天前提交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以下称“通知时限”)。在特殊情况下,如上述当局同意,通知时限可以缩短。
  
  四、本条上述第三款所指的批准可明确表示。如缔约任一方航空当局自根据第三款的规定提交商定运价之日起三十(30)天内没有表示反对,则该运价应被视作已获批准。如通知时限根据第三款的规定缩短,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可商定:表示反对的时限应少于三十(30)天。
  
  五、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未能根据第三款的规定就向其提交的运价达成一致,或未能根据第四款的规定就确定任何运价达成一致,这一争端应根据本协定第二十条(争端的解决)的规定予以解决。
  
  六、在新的运价生效前,根据本条的规定所制定的运价一直有效,但是不得仅因本款之规定而使任何运价的终止久拖不决:
  
  (一)如该运价有终止日期,自该日期起超过十二(12)个月以后即告终止;
  
  (二)如该运价无终止日期,在自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书面向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提出其根据本协定规定所建议的新运价之日起,超过十二(12)个月以后即告终止。
  
  七、缔约任何一方应确保所有经营来自或前往其领土航班的空运企业均严格遵守根据本条规定所批准的运价。
  
  第十一条 统计资料的交流
  
  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根据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的要求,向其提供各自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所载业务的有关资料。这些资料应包括确定上述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所载业务量的统计材料和其他情况。
  
  第十二条 证件和执照的承认
  
  缔约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为经营本协定所规定的航线和航班而颁发或者核准的并仍有效的适航证、合格证和执照,但是颁发或者核准上述证件和执照的条件,应相当于或者高于根据公约现已制定或可能制定的最低标准。
  
  但是,对缔约另一方或者其他国家发给缔约一方国民的资格证书和执照,如用于缔约一方领土上空飞行,缔约一方保留拒绝承认的权利。
  
  第十三条 航空保安
  
  一、根据国际法赋予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缔约双方重申,为保护民用航空免遭非法干扰而相互承担的义务,构成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在不限制国际法赋予其权利和义务的普遍性的情况下,缔约双方应特别遵守一九六三年九月十四日在东京签订的《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其他某些行为的公约》、一九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在海牙签订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一九七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在蒙特利尔签订的《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以及对缔约双方均有约束力的关于民用航空保安的任何其他多边协议的规定。
  
  二、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防止非法劫持航空器和其他危及航空器及其旅客、机组、机场和航行设施安全的非法行为,以及危及民用航空安全的任何其他威胁。
  
  三、缔约双方在其相互关系中,应遵守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制定的作为《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并对缔约双方均适用的航空保安规定。缔约双方应要求在其领土内注册的航空器经营人和主要营业地或者永久居住地在其领土内的航空器经营人以及在其领土内的机场经营人遵守上述航空保安规定。
  
  四、缔约任何一方同意,可要求上述航空器经营人在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或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停留时遵守缔约另一方要求遵守的本条第三款所述的航空保安规定。缔约双方应确保在其领土内采取足够有效的措施,在登机或者装机前和在登机或者装机时,保护航空器并且对旅客、机组、手提物品、行李、货物和机上供应品进行检查。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提出的为对付特定威胁而采取合理的特殊保安措施的任何要求,应给予同情的考虑。
  
  五、当发生非法劫持民用航空器事件或者以劫持民用航空器相威胁,或者发生其他危及上述航空器及其旅客、机组、机场和航行设施安全的非法行为时,缔约双方应相互协助,提供联系的方便并采取其他适当的措施,以便迅速、安全地结束上述事件或者其威胁。
  
  第十四条 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类似税费的豁免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的航空器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时,该航空器及该航空器所载的任何航空器设备、燃料和润滑油,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香烟),应免纳一切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但是这些设备、燃料、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应留置在飞机上直至重新运出,或在该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部分航段上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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