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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98-12-03
【实施时间】 1999-02-02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494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洛哥王国政府关于动物检疫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洛哥王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本着发展两国经贸合作的愿望,为加强在动物保健和动物、动物产品检疫方面的合作,协调实验室分析方法,以促进动物、动物产品的贸易往来,达成合作协定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中下列用词的含义:
  
  (一)动物:牛、羊、山羊、骆驼、猪、马、驴及其杂交后代,禽、野生动物、猎物和野禽、蜂、蚕,宠物和实验室动物。
  动物食品:肉类和下水(即可用于人类消费的动物的所有器官)。
  
  (二)动物产品:
  
  1)自然状态或经加工动物的制成品;
  
  2)制做、处理、加工后用于消费的动物食品,不管这些食品是否与其它食品混合;
  
  3)用于动物饲料和动物副产品工业的动物产品。
  
  动物繁育产品:冷冻精液、新鲜或冷冻胚胎和用于动物繁育的任何其它生物产品;
  
  海产品和淡水产品:活的、新鲜的、或储存加工后的鱼类、软体动物、甲壳类、青蛙和任何其它产品。
  
  第二条 双方将交换各自动物健康和动物检疫机构特别是负责动物、动物产品进出境检疫的动物检疫部门的组织及其职责方面的信息。
  
  第三条 双方的兽医部门将互相通报动物疫病流行方面的信息:
  
  (一)当一方境内发生国际动物流行病组织规定的A类动物传染病时,将通过电报、电传、传真或类似手段向另一方进行通报,并提供发生疫病的详细信息,如疫病名称、确切的地理位置、感染动物的种类和数量、以及为控制该病而采取的措施,包括出口时采取的措施;
  
  (二)双方将定期相互交流通报国际动物流行病组织规定的B类动物传染病在各自领土内发生情况的信息。
  
  第四条 在两国间的动物、动物产品贸易中,双方保证相互承认根据国际动物流行病组织推荐的国际标准和分析方法进行检疫所得出的结果。
  
  第五条 双方保证,禁止向对方输出可能传播协定第三条第一项所列动物疫病的动物、动物产品。
  
  第六条 双方分别授权本合作协定的执行机构根据本协定制订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要求,并就此进行直接磋商。双方的执行机构制订的有关检疫要求的文件将作为协定的附件。
  
  第七条 双方将促进:
  
  (一)兽医实验室的合作,特别是为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出具证书过程中使用的诊断和分析技术方面的合作;
  
  (二)动物传染病防治方法和手段方面的信息交流;
  
  (三)在各自现行的兽药和兽医生物制品的批准程序方面交流信息和经验,为此,双方相互通报已批准(获得准予上市证书)的兽药和兽医生物制品的清单以及各自对清单的修改。
  
  (四)在动物和动物产品卫生状况以及动物传染病防治领域交流科技成果。
  
  (五)在流行病信息网、以及双方在本国制订现行的动物传染病紧急防治计划和防治程序方面进行合作。
  
  (六)就动物性产品的制造工艺或工业加工工艺方面交换信息。
  
  (七)为相互了解各自动物和动物性产品的卫生状况以及在上述领域的科技成果,进行畜牧(兽医、饲养、放牧……)专家互访。
  
  (八)为在动物疫病和动物疫病的兽医流行病学等领域开展培训接待实习人员。
  
  第八条 双方负责执行本协定的机构分别是:
  
  中方: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检疫的相关工作。
  
  摩洛哥方:
  
  摩洛哥王国农业、乡村发展及海洋渔业部。
  
  第九条 双方可组成本合作协定的执行委员会。该委员会由两国指定的成员组成。该委员会应轮流在两国举行年度会议,或应一方的要求举行会议。
  
  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必要时,经双方同意,提出修改本合作协定的意见;
  
  (二)本协定执行中产生争议时,商讨解决方案;
  
  (三)负责协调本协定的执行;
  
  (四)必要时根据有关国际组织(国际动物流行病组织、联合国粮农组织、世界卫生组织等)的建议,向双方政府提交与本协定及其补充协议有关的合作建议。
  
  第十条 双方确认,执行本协定所需的经费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一)为交流第二条、第三条和第七条所述的信息或资料所需费用,由信息或资料的发出方承担;
  
  (二)执行第七条时双方互派专家所需费用,国际旅费由派出方承担,在接待方国家所需的食宿交通费用由接待方承担;
  
  (三)执行本协定第九条所需费用,国际旅费由派出方承担,在接待方国家所需的食宿、交通、通讯等费用由接待方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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