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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愿意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有效地促进两国在刑事司法协助领域的合作, 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适用范围 一、缔约双方应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在刑事调查、起诉或诉讼方面,相互提供最广泛的协助。 二、为本条约的目的,刑事系指涉及缔约双方各自法律所规定的犯罪的调查、起诉或诉讼。 三、协助应包括: (一)送达文书; (二)向有关人员调取包括陈述在内的证据; (三)提供资料、文件、记录和证据物品; (四)查找或辨认人员或物品; (五)获取和提供鉴定人的鉴定结论; (六)执行搜查和扣押的请求; (七)安排在押人员和其他人员作证或协助调查; (八)采取措施在有关赃款赃物方面提供协助; (九)被请求方法律不禁止的其他形式的协助。 四、本条约不适用于: (一)对任何人的引渡; (二)在被请求方执行请求方作出的刑事判决,但被请求方法律和本条约许可的除外; (三)移交囚犯以便服刑;以及 (四)刑事诉讼的转移。 第二条 联系途径 一、为本条约的目的,缔约双方相互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直接通过各自指定的中央机关或通过外交途径联系。 二、第一款所指的“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为司法部,在大韩民国方面为法务部长官或法务部长官指定的官员。 第三条 拒绝或推迟协助 一、如果被请求方认为存在下列情形,可拒绝提供协助: (一)请求涉及政治犯罪或军事性质的犯罪; (二)执行请求将损害其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其他重大公共利益; (三)有充分理由相信,请求是为基于某人的种族、性别、宗教、国籍或政治见解而对该人予以起诉或处罚,或该人的地位可能由于上述任何原因受到损害;或 (四)请求所针对的行为,根据被请求方法律不构成犯罪。 二、如果执行请求将妨碍正在被请求方进行的调查、起诉或诉讼,被请求方可推迟提供协助。 三、在拒绝一项请求或推迟执行该请求前,被请求方应考虑是否可在其认为必要的条件下准予协助。如果请求方接受附条件的协助,则应遵守这些条件。 四、如果被请求方拒绝或推迟协助,应将拒绝或推迟的理由通知请求方。 第二章 请求和协助 第四条 请求书的内容 一、协助请求书应包括: (一)进行与请求有关的调查、起诉或诉讼的主管机关的名称; (二)请求的目的和所需协助的说明; (三)调查、起诉或诉讼的事项的说明,包括有关事实和法律的概述;和 (四)希望请求得以执行的期限。 二、在必要和可能的范围内,协助请求书还应包括: (一)被取证人员的身份、国籍和所在地的资料; (二)受送达人的身份和所在地、以及该人与诉讼的关系的资料; (三)要查找的人员的身份和下落的资料; (四)需搜查的地点和需扣押的物品的说明; (五)希望执行请求时遵循的任何特别程序或要求的说明; (六)被请求到请求方出庭的人员有权得到的津贴、费用和报酬的说明; (七)保密的要求和理由;以及 (八)适当执行请求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三、如果被请求方认为请求书中包括的资料尚不足以处理该请求,则可要求提供补充资料。 四、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由请求机关签署或盖章。在紧急情形下,请求也可以其他形式提出,但应随后迅速以书面形式确认。 第五条 语文 根据本条约提出的请求书和辅助文件,应附有被请求方语文的译文或英文译文, 第六条 请求的执行 一、被请求方应按照本国法律及时执行协助请求。 二、在不违背被请求方法律的范围内,可按照请求方要求的方式执行协助请求。 第七条 向被请求方归还材料 如果被请求方提出要求,请求方应尽快归还依本条约提供的材料。 第八条 保密 如经请求,被请求方应对一项请求及其内容、辅助文件以及依该请求所采取的行动,尽力予以保密。如果不违反保密要求则无法执行请求,被请求方应将此情况通知请求方,请求方应随即决定是否仍应执行该请求。 第九条 限制使用 一、未经被请求方的事先同意,请求方不应将根据本条约所获得的资料或证据,用于除请求所表明的调查、起诉或诉讼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 二、如经请求,请求方应对被请求方提供的资料和证据予以保密,除非为请求所表明的调查、起诉或诉讼的目的必须使用该资料和证据。 第十条 送达文书 一、被请求方应送达请求方为此目的递交的文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