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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五)未按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六)未办理国有资产移交及产权登记的; (七)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建设资金的; (八)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七十六条 行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一)出具虚假专业审查意见的; (二)违规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文件和项目投资概算的; (三)违规下达投资计划的; (四)违规批准增加和拨付建设资金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六)为不具备条件的申请人办理审批手续的; (七)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七十七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滞留、挤占、截留、挪用、置换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违反规定的,除全额收回外,将依法追究当事人和有关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第七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或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