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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章 民事司法协助 第十一条 送达文书 一、被请求方应根据请求,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 二、被请求方在执行送达后,应向请求方出具送达证明。送达证明应包括送达日期、地点和执行方法的说明,并应由执行送达的机关签署并盖章。如不能执行送达,则应通知请求方,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调查取证 一、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代为调查取证,以及进行与调查取证有关的必要诉讼行为。 二、调查取证请求书除应符合本条约第七条的规定之外,还应说明: (一)为取得证言需向被调查人提出的问题,或者关于需询问的事项的说明; (二)需检查的文件或者财产。 三、被请求方应将调查取证请求的执行结果书面通知请求方,并附所获得的证据材料。 第十三条 安排证人和鉴定人出庭 一、如果请求方认为证人或鉴定人到其司法机关出庭是必要的,则应在其要求送达诉讼通知的请求书中予以提及,该请求书中应同时说明可向该人支付的费用及支付的条件、期限情况。 二、送达诉讼通知的请求书应在要求该人出庭之日前至少六十天送交被请求方。 三、被请求方应向证人或鉴定人转达上述请求,并将其答复通知请求方。 第十四条 对证人和鉴定人的保护 一、对于拒绝按照本条约第十三条规定前往作证或提供鉴定的人员,请求方不得因此对其施加任何刑罚或强制措施,亦不得在诉讼通知中以刑罚或强制措施相威胁。 二、在请求方司法机关出庭的证人或鉴定人,不得因其在离开被请求方领土前的犯罪行为或被判定有罪而在请求方境内被追诉、拘留或采取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其他措施;亦不得因其证词或鉴定结论而被追诉、拘留或惩罚。 三、如经主管机关告知已不再需要其出庭之日起十五日内,证人或鉴定人有机会离开却仍在请求方境内停留,或离开后又返回请求方领土,则对其不再给予第二款规定的保护。上述期间不应包括证人或鉴定人因其所不能控制的原因而未离开请求方领土的时间。 第三章 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第十五条 范围 一、缔约一方应根据本条约规定的条件在其境内承认与执行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作出的下列裁决: (一)法院对民事案件所作出的裁决; (二)法院在刑事案件中所作出的有关民事损害赔偿的裁决; (三)仲裁裁决。 二、本条约所指的“法院裁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在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方面系指法院的判决、决定和调解书。 第十六条 请求的提出 一、承认与执行法院裁决的请求,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有权承认与执行该项裁决的法院提出,亦可由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法院通过本条约第四条规定的途径向缔约另一方有权承认与执行该项裁决的法院提出。 二、承认与执行法院裁决的请求书除应符合本条约第七条的规定以外,还应附有: (一)完整和经证明无误的裁决书副本,以及证明裁决已经生效的文件; (二)如系缺席判决,证明缺席的败诉一方当事人已经合法传唤的文件或说明; (三)如当事人系无诉讼行为能力人,证明其已得到适当代理的文件或说明。 第十七条 承认与执行的拒绝 对于本条约第十五条列举的法院裁决,除可根据本条约第九条拒绝承认与执行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亦可拒绝承认与执行: (一)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该裁决尚未生效或不能执行; (二)根据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决是由无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 (三)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在缺席判决的情况下,缺席的败诉一方当事人未经合法传唤;或者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未得到适当代理; (四)被请求方的法院对于相同当事人之间关于同一标的的案件已经作出了生效裁决或正在进行审理,或者已经承认了第三国对该案件作出的生效裁决。 第十八条 管辖权 一、为本条约的目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法院应被认为依照本条约对案件具有管辖权: (一)在提起诉讼时,被告在该方境内有住所或居所; (二)在提起诉讼时,被告在该方境内设有代表机构; (三)被告已书面明示接受该方法院的管辖; (四)被告就争议的实质进行了答辩,并未就管辖权问题提出异议; (五)在合同争议中,合同在该方境内签订,或者已经或应该在该方境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该方境内; (六)在合同外侵权案件中,侵权行为或结果发生在该方境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