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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七)在身份关系案件中,诉讼当事人在该方境内有住所或居所; (八)在扶养义务案件中,债务人在该方境内有住所或居所; (九)在继承案件中,被继承人死亡时其住所或者主要遗产在该方境内; (十)诉讼标的物是位于该方境内的不动产。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应影响双方法律规定的专属管辖权。缔约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相互通知各自法律中关于专属管辖权的规定。 第十九条 承认与执行的程序 一、缔约一方承认与执行缔约另一方的法院裁决时,应适用其本国法律。 二、被请求方法院应仅限于审查裁决是否符合本条约所规定的条件,而不应对裁决作实质性审查。 第二十条 承认与执行的效力 缔约一方法院的裁决一经缔约另一方法院承认或决定执行,即应与缔约另一方法院的裁决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一条 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缔约一方应根据一九五八年六月十日订于纽约的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承认与执行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 第四章 刑事司法协助 第二十二条 送达文书 一、被请求方应根据请求方的请求代为送达文书,但要求某人作为被指控犯罪的人出庭的文书例外。 二、本条约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亦适用于送达刑事文书。 第二十三条 调查取证 一、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代为调查取证,包括询问证人、被害人,讯问犯罪嫌疑人,进行鉴定、司法勘验以及进行与调查取证有关的其他诉讼行为。 二、刑事调查取证请求书除应符合本条约第七条的规定以外,还应包括有关犯罪行为的说明,以及据以认定犯罪的请求方刑法条文。 三、被请求方应将调查取证请求的执行结果书面通知请求方,并附所获得的证据材料。 四、除非双方另有协议,请求方对于被请求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应予保密,且仅用于请求书中所表明的目的。 第二十四条 证人和鉴定人的出庭与保护 一、本条约第十三条及第十四条的规定亦适用于刑事事项。 二、如果缔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认为有必要对缔约另一方境内的在押人员作为证人进行询问,本条约第四条规定的中央机关可就将该人移送到请求方境内作证达成协议,条件是使该人继续处于在押状态并在被询问后尽快送回。上述协议应包括对移送费用的详细规定。 三、如存在不适合移送本条第二款所述人员的特殊情况,被请求方可以拒绝移送。 第二十五条 赃款赃物的移交 一、缔约一方应根据缔约另一方的请求,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将在被请求方境内发现的、罪犯在请求方境内所获得的赃款赃物移交给请求方。但此项移交不得侵害被请求方或第三人与上述赃款赃物有关的合法权利。 二、如果上述赃款赃物对于被请求方境内其他未决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是必不可少的,被请求方可以暂缓移交。 第二十六条 刑事判决的通报 缔约双方应相互提供对对方公民所作的刑事判决书的副本。 第二十七条 刑事司法协助的拒绝 一、除可根据本条约第九条的规定拒绝提供刑事司法协助外,如果请求所针对的行为依被请求方法律不构成犯罪,被请求方亦可拒绝提供刑事司法协助。 二、被请求方应将拒绝提供刑事司法协助的理由书面通知请求方。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 交换法律情报 一、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提供在各自境内有效的法律以及有关实践的情报。 二、请求提供情报应说明提出该项请求的机关及请求目的。 第二十九条 免除认证 在适用本条约时,缔约双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制作或证明的文件和译文,如经正式签署并盖章,即无需任何形式的认证。 第三十条 向本国公民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缔约一方可以通过其派驻缔约另一方的外交或领事官员向在该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本国公民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但应遵守该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并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第三十一条 争议的解决 因解释或实施本条约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均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六章 最后条款 第三十二条 批准和生效 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河内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后第三十日起生效。 第三十三条 修改和补充 缔约双方对本条约的修改或补充均应通过外交途径进行协商,并按照各自的法律规定履行法律手续。 第三十四条 条约的有效期 本条约自缔约任何一方通过外交途径书面提出终止之日起六个月后失效,否则,本条约无限期有效。 本条约于一九九八年十月十九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越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下列签字人经适当授权,在本条约上签字,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代表 唐家璇 阮庭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