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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投资的全部或者部分清算款项; (三)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议的偿还款项; (四)就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所述事项支付的提成费; (五)就技术援助或者技术服务所作的支付及管理费; (六)有关承包工程的支付; (七)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收入。 二、上述转移应依照转移之日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通行的汇率进行。 第七条 代位原则 如果缔约一方或其机构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提供了非商业风险保证并根据此项保证向投资者作了支付,缔约另一方应承认根据代位原则该投资者的权利或者请求权转让给了前一缔约方或其机构。 第八条 有关协定解释和适用的争端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者适用所产生的争端,应当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二、如在六个月内不能协商解决争端时,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可以将争端提交专设仲裁庭。 三、专设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缔约双方应当在缔约一方收到缔约另一方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两个月内各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在其后的两个月内共同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第三名仲裁员,并由缔约双方任命为首席仲裁员。 四、如果在收到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四个月内仲裁庭尚未组成,缔约双方又无其他约定,缔约任何一方均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任命尚未委派的仲裁员。 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者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职责,应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下一位资深法官做出此项任命。 五、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仲裁庭应依据本协定的规定和缔约双方均承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做出。裁决为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具有约束力。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仲裁庭应说明其做出裁决的理由。 七、缔约双方应负担各自委派的仲裁员及其参加仲裁程序的有关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仲裁庭的有关费用由缔约双方平均负担。 第九条 投资争议的解决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之间任何投资争议,应尽可能由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友好协商解决。 二、如本条第一款的争议在争议一方自另一方收到有关争议的书面通知之日后六个月内不能协商解决,投资者有权选择将争议提交下述两个仲裁庭中的任意一个,通过国际仲裁的方式解决: (一)依据1965年3月18日在华盛顿签署的《关于解决一国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设立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 (二)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设立的仲裁庭。该规则中负责指定仲裁员的机构将为“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秘书长。 三、尽管有第二款的规定,缔约一方仍可要求投资者在将争议提交国际仲裁前,用尽其国内行政复议程序。但是,如投资者已诉诸本条第十款规定的程序,则本款规定不应适用。 四、本条第二款第(二)项的仲裁庭在程序上应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 五、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仲裁应在1958年6月10日在纽约签署的《联合国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成员国境内进行。 六、仲裁庭应依据本协定的规定、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和可适用的国际法规则作出裁决。 七、依据本条作出的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具有约束力。缔约任何一方均应不迟延地履行裁决的规定并在其境内给予强制执行。 八、在涉及投资争议的任何程序中,缔约一方不应以所主张的损害根据保险或担保合同已得到或将得到全部或部分补偿或赔偿为由,进行抗辩、提出反请求或主张抵销。但缔约方可要求已给予或将给予投资者赔偿的保险人或保证人书面同意由投资者依据本条规定的程序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 九、争议双方应负担各自委派的仲裁员及其参加仲裁程序的有关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仲裁庭的其余费用由争议双方平均负担。 十、缔约一方的投资者有权将任何争议诉诸缔约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如果投资者已诉诸本款规定的程序,本条第二款将不予适用,除非法院将有关事项移交国际仲裁解决。 第十条 其他规则的适用 如果缔约一方根据其法律、法规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或者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比本协定的规定更为优惠,应从优适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