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十一条 协定的适用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在其生效之前或者之后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法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进行的投资。 第十二条 会谈 一、如果情况需要,缔约双方代表应为下述目的举行会谈: (一)审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二)交换有关法律情报和投资机会; (三)解决因投资引起的争议; (四)提出促进投资的建议; (五)研究与投资有关的其他事宜。 二、如果缔约任何一方提出就本条第一款所列任何事宜进行磋商,缔约另一方应及时作出反应。磋商在双方同意的地点举行。 第十三条 生效 一、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并以书面形式相互通知之日的下一个月的第一天开始生效,有效期为十年。 二、如果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效期期满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继续有效。 三、本协定第一个十年有效期满后,缔约任何一方均可以随时终止本协定,但至少应当提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 四、本协定第一条至第十二条的规定对本协定终止前进行的投资,继续适用十年。 双方政府正式授权其各自的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日在布里奇顿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巴巴多斯政府 代表 代 表 钱其琛 欧文·阿瑟 (签字) (签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