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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银行应确保代表处所有人员都享有充分的社会福利保障。 第二部分给予执行银行公务活动的人员的特权和豁免 第十三条 银行董事会成员、董事长、总经理和助理总经理以及作为银行成员的中央银行代表的特权、豁免和免除 银行董事会成员、董事长、总经理和助理总经理以及作为银行成员的中央银行的代表,在执行银行公务活动时以及在到达或离开在香港特区召开的会议地点的旅途中,应享有如下特权、豁免和免除: 一)除犯有严重刑事罪行外,不受逮捕或拘禁,个人行李不受检查或扣押; 二)公务行李不受检查或扣押; 三)一切文书、文件、资料或资料媒体不受侵犯; 四)与执行银行公务活动有关的行为或不行为,包括言论和书面文字,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包括香港特区)的法院或法庭管辖,即使其使命完成后亦应如此; 五)享有与政府给予在香港特区的任何联合国专门机构相当级别的官员相同的海关特权和便利; 六)上述官员及其配偶和二十一岁以下未独立子女,在有关签证的发放和居留条件方面,享有与政府给予在香港特区的任何联合国专门机构相当级别的官员相同的出入境方便,及免除有关外国人登记的手续和在香港特区有关国民服役的义务。 七)在货币或汇兑规定方面享有与政府给予在香港特区的任何联合国专门机构相当级别的官员在执行临时公务时相同的便利;以及 八)使用明密电码进行公务通讯的权利,以及通过有适当标志的信使或密封邮袋收发公文或公务信件的权利。 第十四条 代表处首席常驻代表和高级官员的地位 首席常驻代表和经银行总经理或助理总经理任命的高级官员,若非中国公民或香港特区永久性居民,在其任命通知香港特区有关当局后,应享受与政府给予在香港特区的任何联合国专门机构相当级别的官员相同的特权、豁免、免除和权利。该等人员尤其应享有与有关政府当局给予在香港特区的任何联合国专门机构相当级别的官员相同的海关特权和便利。 第十五条 给予代表处所有人员的特权、豁免和免除 代表处的所有人员,不论其国籍或永久性居民身份,就其为执行银行公务活动的行为或不行为,包括言论和书面文字,应豁免于香港特区法院或法庭的管辖,即使这些人员已不再为银行雇用时亦应如此。 第十六条 非中国公民或香港特区永久性居民的代表处人员享有的特权、豁免和免除 代表处人员,连同其配偶和二十一岁以下的未独立子女,若非中国公民或香港特区永久性居民,应享有以下特权、豁免和免除: 一)免除在香港特区的任何有关国民服役的义务; 二)在有关签证的发放方面,享有与政府给予在香港特区的任何联合国专门机构人员相同的出入境方便,不受任何居留条件的限制,免除于有关外国人登记的手续,在雇佣及接受教育上不受任何限制,并会由香港特区有关当局即时提供根据一般出入境程序可能需要的任何证明或文件; 三)在汇兑便利方面以及在转移位于香港特区和国外资产的便利方面,享有与政府给予在香港特区的任何联合国专门机构人员相同的特权; 四)享有与政府给予在香港特区的任何联合国专门机构人员相同的回国便利; 五)公务行李免受检查或扣押; 六)享有与政府给予在香港特区的任何联合国专门机构相当级别的人员相同的海关特权与便利; 七)自银行所得的薪金、费用、报酬、津贴均应免纳任何捐税;以及 八)对银行可能支付的资金,包括因生病或事故赔偿所得的资金,在支付之时,免纳任何捐税,但此类资金所得的收益以及银行以前人员所得的年金和退休金均不得免纳捐税。 第十七条 具有香港特区永久性居民身份的代表处人员的国民服役 如代表处人员为香港特区永久性居民而需履行任何兵役或其他国民服役义务,经银行请求,有关当局应准许免除该等人员的义务,或为其履行银行职务而给予适当的延期。 第十八条 专家 一、非中国公民或香港特区永久性居民的专家,在执行银行临时任务时,就其任务而言,应被视同代表处人员,并享有本协定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所规定的特权、豁免和免除。 二、中国公民或香港特区永久性居民的专家,在执行银行临时任务时,就其任务而言,应享有本协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特权、豁免和免除。 第十九条 豁免的目的、放弃和例外 一、在任何情况下,给予本协定所指的特权、豁免、免除、便利、保证和其它权利的目的只是为保证银行的行动自由和有关人员完全独立地执行银行公务,而并非为该等人员的个人利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