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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98-05-11
【实施时间】 1998-05-1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502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国际清算银行关于国际清算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代表处和代表处地位的东道国协定

[接上页]

  二、在不妨碍本协定所给予的特权和豁免的情况下,享有该等特权和豁免的所有人员有责任尊重在香港特区有效的法律和规定。
  
  三、如果银行董事长、或总经理、或助理总经理认为代表处任何人员或专家利用所享有的豁免妨碍司法的正常运作,及可以放弃有关豁免而不损害银行的利益时,应放弃该项豁免。
  
  四、如果根据本条没有放弃豁免,银行应尽力保证涉及第三方与根据第十四、十五、十六或十八条享有豁免的代表处的任何人员或专家之间的争端得到满意解决。
  
  五、享有本协定所规定的特权、豁免或免除的任何人员,在就其拥有或控制的机动车辆所引起的损害而对他们提起法律诉讼的情况下,不得享有司法管辖豁免;在适当情况下,也不得享有执行豁免。
  
  六、银行和政府应合作以促进良好的司法行政,确保遵守在香港特区有效的警察规例(如有的话)、道路交通条例,并防止滥用本协定所规定的特权、豁免、便利和免除。
  
  第三部分一般和最后条款
  
  第二十条 政府的免责
  
  对于银行在香港特区的活动,政府对银行或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或不行为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二十一条 香港特区的安全
  
  一、本协定的任何规定均不能妨碍政府为香港特区安全利益而采取任何适当安全措施的权利。如果任何该等安全措施被认为是必要的,政府应即时与银行取得联系,以便与银行共同决定采取任何适当措施保护银行的利益。
  
  二、银行应与政府有关当局合作,以防止代表处的任何活动对香港特区安全造成任何损害。
  
  第二十二条 范围与执行
  
  一、除另有规定,本协定的规定仅适用于香港特区。
  
  二、视具体情形而定,依本协定作出的所有承诺以及本协定所规定的特权、豁免、免除、便利、保证及其他权利适用于:
  
  一)银行;
  
  二)代表处、任何分支机构以及银行为实现其宗旨而建立和开展活动的为银行完全拥有的附属机构;
  
  三)任何投资基金或银行为实现其宗旨而设立或维持的全部为银行控制的类似基金;以及
  
  四)为实现银行宗旨而开展活动的并非全部为银行所拥有的分支机构,而为此目的该等分支机构已得到政府的批准。
  
  三、为履行本协定的目的,香港特区政府与银行将以行政安排备忘录的形式作出必要的行政安排。
  
  四、除本协定另有规定,本协定给予银行的特权与豁免不低于政府根据一九四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订立的《专门机构特权与豁免公约》给予联合国专门机构的特权与豁免。
  
  第二十三条 争端解决
  
  一、因本协定的解释和适用而引起的任何争端,政府与银行应以协商方式求得友好解决。
  
  二、如果任何此类争端不能依本条第一款予以解决,在任何一方的提议下,该争端应提交一九三0年一月二十日《海牙协定》所规定的仲裁庭,以作最终解决。
  
  第二十四条 既存特权与豁免
  
  本协定不影响根据一九三0年一月二十日关于银行的公约、银行组织章程与银行规约,以及一九三六年七月三十日《布鲁塞尔议定书》所赋予银行的特权与豁免。
  
  第二十五条 修改
  
  本协定可应任何一方要求予以修改。任何此类要求提出后,双方应共同对协定条款进行审查并对本协定条款的适当修改达成协议。
  
  第二十六条 终止
  
  一、任何一方可在提前一年书面通知另一方后终止本协定。
  
  二、本协定有关条款在协定终止后,为清理银行事务、处置位于香港特区内的财产以及位于香港特区的人员回国所必需的合理期限内,应继续适用。
  
  第二十七条 生效
  
  本协定经签字生效。
  
  为此,下列代表,各秉政府和银行正式授权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公元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一日在巴塞尔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国际清算银行
  
  代表                    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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