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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98-04-24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503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国际移动卫星组织公约》1998年修正案及《国际移动卫星组织业务协定》1998年修正案

[接上页]

  第18条修正
  
  (1)任何当事国均可对本公约提出修正。提出的修正案应由干事散发给各当事国和本公司。
  
  大会应自此6个月以后审议该修正案并应考虑本公司提出的任何建议。在特殊情况下,这一期限可由大会以一项实质性的决定减少最多3个月。
  
  (2)如果修正案一经大会通过,该修正案应在文件保存人收到在大会通过修正案时已为当事国的三分之二国家的接受通知书以后120天生效。修正案一旦生效,则对那些已接受修正案的当事国具有约束力。对于大会通过修正案时已是当事国的其它国家,修正案应在保存人收到其接受通知书之日起对其具有约束力。
  第35条-文件保存人,被重新编为新第19条。
  
  新第19条的第(2)和(3)款由下文代替:
  
  (2)文件保存人应及时将下列事项通知所有当事国:
  
  (a)本公约的每一签署。
  
  (b)每一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的交存。
  
  (c)本公约的生效。
  
  (d)本公约的任何修正案的通过及其生效。
  
  (e)退出的任何通知。
  
  (f)有关本公约的其它通知和通信。
  
  (3)按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本公约生效时,保存人须将核正无误的副本送交联合国秘书处进行登记和公布。
  
  本公约附件标题由下列新标题代替:
  
  关于公约第15条所述争议的解决程序
  
  附件第1条由下文代替:
  
  第1条公约第15条所规定的范围内的争议,须经由三人组成的仲裁庭处理。
  
  附件第2条由下文代替:
  
  第2条欲将争议提交仲裁的任何申请人或一组申请人,必须向每一被申请人和秘书处提供包括下列内容的文件:
  
  (a)争议的详细说明,要求每一被申请人参加仲裁的理由以及所要求的措施;
  
  (b)将争议事件纳入仲裁管辖的理由,以及如果仲裁庭发现有利于申请人,所要求的措施能被接受的理由;
  
  (c)说明除仲裁外申请人不能通过协商或其他方式解决争议的理由;
  
  (d)提交作为仲裁条件的争议方的协议或一致意见的证据;
  
  (e)申请人指定的仲裁庭成员的姓名。
  
  秘书处必须将此文件的副本立即散发给每一当事国。
  
  附件第3条第(1)款由下文代替:
  
  (1)在所有被申请人收到第2条所述文件之日起60天内,他们应集体指定一人作为仲裁庭的成员。在此期间内,被申请人可以集体或单独地向每一争议方和秘书处提供有关其单方或集体对第2条所述文件的答辩,包括由争议事项引起的反诉。
  
  附件第5条第(2)、(6)、(8)和(11)款由下文代替:
  
  (2)审理应秘密进行,提交给仲裁庭的所有材料必须保密。但是本组织有权出庭并接触所提交的材料。当本组织是争议的一方时,所有当事国有权出庭和接触所提交的材料。
  
  (6)如果由争议事项直接引起的反诉属于公约第15条对仲裁庭规定的权限范围,该仲裁庭应该听取并决定此种反诉。
  
  (8)如果仲裁庭确定该争议超出了公约第15条所规定的权限范围,该仲裁庭可以在审理过程中随时终止其审理工作。
  
  (11)仲裁庭必须将其决定提交给秘书处,秘书处应将其散发给所有当事国。
  
  附件第7条由下文代替:
  
  第7条其他任一当事国或本组织可以向仲裁庭申请允许其介入并成为一名附加的争议方。如果仲裁庭确定该申请人与案件有重要利害关系,则应给予许可。附件第9条由下文代替:
  
  第9条经争议方或仲裁庭要求,每一当事国和本组织应提供仲裁庭确定的为处理和解决争议所需要的一切材料。
  
  附件第11条由下文代替:
  
  第11条
  
  (1)仲裁庭的决定应符合国际法,并基于:
  
  (a)本公约,
  
  (b)普遍接受的法律原则。
  
  (2)仲裁庭的裁决,包括按第5条第(7)款争议方所达成的协议,对所有争议方均有约束力,各争议方应忠实执行。如果本组织为争议的一方,而仲裁庭决定由于未经公约授权或未按公约规定由本组织的任何机构作出的决定无效,仲裁庭的这种决定对所有当事国均具有约束力。
  
  (3)如果对仲裁庭的决定在含义和范围方面发生争议,仲裁庭应在任一争议方的要求下对此做出解释。
  
  《国际移动卫星组织业务协定》1998年修正案
  
  第17条第(2)款一生效,由下文代替:
  
  (2)当公约不再有效或者删除引用业务协定的公约修正案生效时,该协定将终止(取较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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