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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98-04-2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503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中国方面:
  
  1.个人所得税;
  
  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和
  
  3.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二)在葡萄牙方面:
  
  1.个人所得税;
  
  2.公司所得税;和
  
  
  3.公司所得税地方附加。
  
  (以下简称“葡萄牙税收”)
  
  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第三款所列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出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二)“葡萄牙”一语是指葡萄牙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位于欧洲大陆的葡萄牙共和国领土,亚速尔和马德拉群岛,其各自的领海,以及根据葡萄牙法律和国际法,葡萄牙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自然资源的管辖或主权权利的任何其它区域;
  
  (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或者葡萄牙;
  
  (四)“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税收或者葡萄牙税收;
  
  (五)“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
  
  (六)“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七)“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八)“国民”一语是指:
  
  1.任何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个人;
  
  2.任何按照缔约国一方现行法律取得其地位的法人、合伙企业和团体;
  
  (九)“国际运输”一语是指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
  
  (十)“主管当局”一语是指:
  
  1.在中国方面,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
  
  2.在葡萄牙方面,财政部长、税务局长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应当具有该缔约国适用于本协定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第四条 居民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所在地,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者其它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但是,该用语不包括仅由于来源于该国的所得,在该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缔约国的居民;如果在缔约国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缔约国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国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是其国民所属缔约国的居民;
  
  (四)如果其同时是缔约国双方的国民,或者不是缔约国任何一方的国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是其经营的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的居民。然而,如果这个人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其经营的实际管理机构,在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其总机构,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确定该人为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的居民。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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