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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全国人大常委会
【发文字号】 主席令[第二十五号]
【颁布时间】 1994-05-12
【实施时间】 1994-05-12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1507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1994修正)

[接上页]

  国家发布动员令后,按照动员令应当返回部队的正在休假的军官,应当自动结束休假,立即返回本部。
  
  第三十二条 军官具备家属随军条件的,经师(旅)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批准,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可以随军,是农村户口的,转为城镇户口。
  
  部队移防或者军官工作调动的,随军家属可以随调。
  
  军官年满五十周岁、身边无子女的,可以调一名有工作的子女到军官所在地。所调子女已婚的,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可以随调。
  
  随军的军官家属、随调的军官子女及其配偶的就业和工作调动,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军官牺牲、病故后,其随军家属移交政府安置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六章 军官退出现役
  
  第三十四条 军官达到平时服现役的最高年龄的,应当退出现役。
  
  军官平时服现役的最高年龄:
  
  担任作战部队师级职务的,五十五岁;
  
  担任作战部队军级职务的,副职五十八岁,正职六十岁;
  
  担任其他职务的,服现役的最高年龄与任职的最高年龄相同。
  
  第三十五条 军官未达到服现役的最高年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出现役:
  
  (一)伤病残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二)受军队编制员额限制,不能调整使用的;
  
  (三)调离军队,到非军事部门工作的;
  
  (四)有其他原因需要退出现役的。
  
  第三十六条 军官退出现役的批准权限与军官职务的任免权限相同。
  
  第三十七条 担任师级以上职务和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军官,退出现役后作退休安置,有的也可以作转业安置或者其他安置。
  
  担任团级以下职务和初级、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军官,退出现役后作转业安置或者其他安置。
  
  对作转业安置的军官,可以根据需要进行职业培训。
  
  未达到服现役的最高年龄,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军官,退出现役后作退休安置。
  
  服现役满三十年以上或者服现役和参加工作满三十年以上,或者年满五十岁以上的军官,担任师级以上职务,本人提出申请,经组织批准的,退出现役后可以作退休安置;担任团级职务,不宜作转业或者其他安置的,可以由组织批准退出现役后作退休安置。
  
  第三十八条 军官达到服现役的最高年龄,符合国家规定的离休条件的,可以离职休养。因工作需要或者其他原因,经过批准,可以提前或者推迟离休。
  
  第三十九条 军官退出现役后,由政府安置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军官离职休养和军级以上职务军官退休后,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安置管理。
  
  第四十条 初级专业技术职务军官任职不满八年的,排级职务军官未达到服现役最高年龄的,连级以上职务军官未任满本级任职最低年限的,除组织安排或者经组织批准外,不得退出现役。
  
  平时军官要求提前退出现役、未获批准,经教育仍坚持退出现役的,给予降职处分或者取消其军官身份后,可以作退出现役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报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1978年8月18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1978年8月19日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颁布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干部服役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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