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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全国人大常委会
【发文字号】 主席令第6号
【颁布时间】 1993-07-02
【实施时间】 1993-07-02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1510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六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1993年7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
  1993年7月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基础地位,发展农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维护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的持续、稳定、协调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坚持以农业为基础发展国民经济的方针。
  
  国家采取措施,保障农业的稳定发展。
  
  农业发展的基本目标是:努力发展农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进一步解放和发展农村的生产力,开发、利用农村劳动力、土地和各种资源,增加农产品的有效供应,满足人民生活和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增加农业劳动者的收入,提高其生活水平,建设共同富裕的文明的新农村,逐步实现农业现代化。
  
  本法所称农业,是指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
  
  本法所称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是指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国有农业企业和其他农业企业。
  
  第三条 农村和城市效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
  
  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流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
  
  第四条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禁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第五条 在农村以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为主体,多种经济成分共同发展,振兴农村经济。
  
  第六条 国家稳定农村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完善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发展社会化服务体系,壮大集体经济实力,引导农民走共同富裕的道路。
  
  第七条 国家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和发展教育振兴农业。
  
  第八条 国家发展水利事业和农用生产资料工业,为农业生产的稳定增长提供物质保障。
  
  第九条 国家对发展农业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农业工作放在重要地位,统一负责、组织各有关部门和全社会支持农业,做好发展农业和为发展农业服务的各项工作。
  
  国务院主管农业的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全国有关的农业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有关的为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农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为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工作。
  
  第二章 农业生产经营体制
  
  第十一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各该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
  
  第十二条 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土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农业生产。国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造林。个人或者集体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农业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除农业承包合同另有约定外,承包方享有生产经营决策权、产品处分权和收益权,同时必须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承包方承包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按照森林法的规定办理。
  
  在承包期内,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转包所承包的土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也可以将农业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第三者。
  
  承包期满,承包人对原承包的土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享有优先承包权。
  
  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的,该承包人的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
  
  第十四条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向承包土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的个人或者集体提供生产服务。
  
  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个人或者集体对荒山、荒地、荒滩进行承包开发、治理,并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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