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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发文字号】 主席令第四十四号
【颁布时间】 1991-04-09
【实施时间】 1991-04-09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1517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6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接上页]

  第八十九条 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
  
  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九十条 下列案件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
  
  (一)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
  
  (二)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
  
  (三)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
  
  (四)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
  
  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协议,应当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九十一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第九章 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第九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九十三条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第九十四条 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九十五条 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第九十六条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九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
  
  (二)追索劳动报酬的;
  
  (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
  
  第九十八条 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
  
  (二)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
  
  第九十九条 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十章 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第一百条 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
  
  第一百零一条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应当遵守法庭规则。
  
  人民法院对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可以予以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或者予以罚款、拘留。
  
  人民法院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拘留。
  
  第一百零二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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