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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全国人大常委会
【发文字号】 主席令第36号
【颁布时间】 1990-12-28
【实施时间】 1991-05-15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1518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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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条 医学院校和其他有关院校应当有计划地开设康复课程、设置康复专业,培养各类康复专业人才。
  
  国家和社会采取多种形式对从事康复工作的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向残疾人、残疾人亲属、有关工作人员和志愿工作者普及康复知识,传授康复方法。
  
  第十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康复器械、生活自助具、特殊用品和其他辅助器具的研制、生产、供应、维修服务。
  
  第三章 教育
  
  第十八条 国家保障残疾人受教育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作为国家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统一规划,加强领导。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对残疾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
  
  国家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免收学费,并根据实际情况减免杂费。国家设立助学金,帮助贫困残疾学生就学。
  
  第十九条 残疾人教育,根据残疾人的身心特性和需要,按照下列要求实施:
  
  (一)在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的同时,加强身心补偿和职业技术教育;
  
  (二)依据残疾类别和接受能力,采取普通教育方式或者特殊教育方式;
  
  (三)特殊教育的课程设置、教材、教学方法、入学和在校年龄,可以有适度弹性。
  
  第二十条 残疾人教育,实行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以普及为重点的方针,着重发展义务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开展学前教育,逐步发展高级中等以上教育。
  
  第二十一条 国家举办残疾人教育机构,并鼓励社会力量办学、捐资助学。
  
  第二十二条 普通教育机构对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人实施教育。
  
  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必须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普通高级中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高等院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拒绝招收的,当事人或者其亲属、监护人可以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责令该学校招收。
  
  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应当接收能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幼儿。
  
  第二十三条 残疾幼儿教育机构、普通幼儿教育机构附设的残疾儿童班、特殊教育学校的学前班、残疾儿童福利机构、残疾儿童家庭,对残疾儿童实施学前教育。
  
  初级中等以下特殊教育学校和普通学校附设的特殊教育班,对不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
  
  高级中等以上特殊教育学校、普通学校附设的教育班和残疾人职业技术教育机构,对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实施高级中等以上文化教育、职业技术教育。
  
  第二十四条 政府有关部门、残疾人所在单位和社会应当对残疾人开展扫除文盲、职业培训和其他成人教育,鼓励残疾人自学成才。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有计划地举办各级各类特殊教育师范院校、专业,在普通师范院校附设特殊教育班(部),培养、培训特殊教育师资。普通师范院校开设特殊教育课程或者讲授有关内容,使普通教师掌握必要的特殊教育知识。
  
  特殊教育教师和手语翻译,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第二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扶持盲文、手语的研究和应用,特殊教育教材的编写和出版,特殊教育教学用具及其他辅助用品的研制、生产和供应。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七条 国家保障残疾人劳动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统筹规划,为残疾人创造劳动就业条件。
  
  第二十八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实行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针,采取优惠政策和扶持保护措施,通过多渠道、多层次、多种形式,使残疾人劳动就业逐步普及、稳定、合理。
  
  第二十九条 国家和社会举办残疾人福利企业、工疗机构、按摩医疗机构和其他福利性企业事业组织,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三十条 国家推动各单位吸收残疾人就业,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组织、指导工作。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一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当的工作和岗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具体比例。
  
  第三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鼓励、帮助残疾人自愿组织起来从业或者个体开业。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农村基层组织,应当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
  
  第三十三条 国家对残疾人福利性企业事业组织和城乡残疾人个体劳动者,实行税收减免政策,并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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