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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也门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 愿意为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创造有利条件; 认识到相互鼓励、促进和保护这种投资将有利于投资者的商务往来并有助于两国的繁荣; 愿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加强两国间的经济合作;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在本协定内: 一、“投资”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依照该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直接或间接投入的所有资产和所有股金,特别是,但不限于: (一)动产、不动产及所有其他财产权利,如抵押权和质权、实物担保、用益权和类似权利; (二)股份、股票和企业中其他所有形式的参股; (三)债权和其他任何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著作权、商标、专利权、商名和其他所有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和工艺流程; (五)依法授予的公共权益的特许权,包括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有关已投资或已再投资的资产和资本的任何法律形式上的变更均不影响其本协议意义上的“投资”的性质。 二、“投资者”系指: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并在也门共和国领土内进行投资的自然人;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建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有住所并在也门共和国领土内进行投资的法人。 在也门共和国方面: (一)具有也门共和国国籍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进行投资的自然人; (二)依照也门共和国的法律建立、在也门共和国领土内有住所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进行投资的法人。 三、“收益”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税后净款项,如利润、股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合法收入。 四、“领土”系指: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其法律中确定的领土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区域。 (二)在也门共和国方面,也门共和国领土,包括也门共和国领水以外的、也门共和国法律依照国际法已经或以后确定的、被视为可以行使也门共和国有关海底和底土以及自然资源的权利的境内区域的海域。 第二条 促进和保护投资 一、缔约一方应当在其领土内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的投资并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接受该投资。 依照东道国有效法律和法规进行的投资的扩大、变更或转移应被视为投资。 二、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应享受公正和公平的待遇,以及全部的和完整的保护和安全,但仅由于维护公共秩序所必须的措施除外。缔约任何一方应承诺在不妨害本国法律和法规的情况下保证对缔约另一方在其领土内有关投资的管理、维持、使用、享有或转让不采取不合理的或歧视性的措施。 投资收益以及依照缔约一方法律再投资的收益应享受与初始投资同样的保护。 第三条 投资待遇 一、缔约一方应保证给予在其领土内的缔约另一方的投资公正与公平的待遇,该待遇依照其法律和法规不应低于给予本国投资者的投资的待遇,或不应低于最惠国的投资的待遇,如后者更优惠的话。 缔约一方应依照其法律和法规保证给予在其领土内的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与其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不应低于给予本国投资者的待遇,或不应低于最惠国的投资者的待遇,上述待遇从优适用。 二、最惠国待遇不适用于缔约一方因其参加或参与自由贸易区、经济或关税同盟、共同市场或其他任何形式的地区经济组织,或依照类似的国际协定、或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或任何其他税收协定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优惠待遇。 第四条 征收和补偿 一、缔约一方当局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进行的投资所可能采取的国有化、征收或者其他任何具有同样效果或同样性质的措施(以下简称“征收”),均应满足下列条件: (一)为了公共利益; (二)依照合法程序; (三)不具有歧视性; (四)支付补偿。 二、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所称补偿应等于征收措施或其为公众所知前一刻的该投资的市场价值。 三、确定并支付补偿的规定应迅速作出,不无故延迟。补偿应以可兑换的货币支付给投资者,并可自由转移。 第五条 损失补偿 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域内的投资,因战争、全国紧急状态、暴动、骚乱或者其他类似事件而遭受损失,在恢复、赔偿、补偿或其他补偿措施方面,该投资者应享受缔约另一方给予的不低于最惠国投资者的待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