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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六条 转移 一、缔约任何一方应依照其有效外汇法规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领土内进行投资的净资产以可兑换货币自由转移,尤其是: (一)为了维持和增加投资的资产或补充款项; (二)利润、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日常收入; (三)偿还有关投资的贷款所需的款项; (四)投资的全部或部分清算收益; (五)执行第四条和第五条时的补偿款; (六)因投资而被允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工作的缔约一方公民的工资和其他报酬。 二、第一款所述的转移应依照转移当日有效的汇率进行。 三、本条规定的待遇至少应等于给予处于类似情况中的最惠国投资者的待遇。 第七条 代位 一、如果依照对投资者的非商业风险的法定的或约定的担保,赔偿了缔约一方投资者,缔约另一方应承认该担保者在被赔偿的投资者的权利范围内的代位。 二、按照对有关投资给予的担保,担保人可以享受投资者在担保人没有代位时本应行使的所有权利。 三、缔约一方和缔约另一方投资担保人之间的所有争议,当担保人是公法人时依照本协定第九条的规定解决,当担保人是私法人时依照第十条的规定解决。 第八条 适用规则 当有关投资的问题既由本协定规定、又由缔约一方国内法规定、或由双方现行的或将来签订的国际协定规定时,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可以择优适用。 第九条 缔约双方的争议解决 一、缔约双方之间有关解释或执行本协定的所有争议应尽可能地在缔约双方之间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二、如果不能解决,争议应提交由双方代表组成的混合委员会;该委员会应最紧迫一方的请求应毫不迟疑地组成。 三、如果混合委员会在自谈判开始之日起六个月内不能解决该争议,应缔约一方的要求,该争议应提交仲裁庭。 四、该仲裁庭应按下述方式设立:缔约任何一方应指定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共同指定第三位仲裁员作为仲裁庭主席,该人应是第三国国民。仲裁员应在三个月内被指定,主席应在缔约一方通知缔约另一方将争议提交仲裁庭之日起五个月内被指定。 五、如果上述第四款确定的期限未被遵守,缔约任何一方应请求国际法院院长作出必要指派。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一方国民,或不能履行此项职责,则应请求国际法院副院长作出必要指派。如果副院长是缔约一方国民,或不能履行此项职责,则应请求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国际法院资深法官作出必要指派。 六、仲裁庭应在本协定的规定和国际法的规则和原则的基础上作出裁决。仲裁庭以多数票做出裁决。仲裁庭的裁决是终局的并对缔约双方均有拘束力。 第十条 有关投资的争议解决 一、缔约一方和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之间有关投资的争议应尽量由争议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谈判解决。 二、如果争议在书面提出解决之日起六个月内不能由争议双方通过直接安排友好解决,该争议应按投资者的选择提交: (一)投资所在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或者 (二)一九六五年三月十八日在华盛顿开放签字的《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下设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仲裁。 为此目的,缔约任何一方对有关征收补偿额的争议提交本条款所述的仲裁程序均给予不可撤销的同意。其他争议提交程序应征得当事双方同意。 三、作为争议一方的缔约任何一方不能因为作为争议另一方的投资者可以根据保险单收取全部或部分损失的补偿而在仲裁程序的任何阶段或在执行仲裁裁决时提出任何异议。 四、仲裁庭应根据作为争议一方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的国内法包括有关冲突法的规则、本协定的规定、为该投资签订的特别协议的规定以及国际法的原则作出裁决。 五、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并对争议双方均有拘束力。缔约任何一方应承诺依照其国内法执行该裁决。 第十一条 适用 本协定在将来的适用方面,同样包括在其生效前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依照其法律和法规以外汇进行的投资。 第十二条 生效、效力和期满 一、本协定自收到有关完成缔约双方各自国家所要求的法律程序的最后一方的通知之日起第三十日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十年。除非缔约任何一方在其有效期满前六个月终止本协定,本协定有效期将自动顺延十年,但缔约任何一方均保留在有效期满之前至少六个月书面通知终止本协定的权利。 二、本协定对其期满之日前进行的投资应自其期满之日起继续适用十年。 双方政府正式授权各自的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八年二月十六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也门共和国政府 代表 代表 刘山在 艾哈麦德·穆哈默德·苏凡 (签字) (签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