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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三条 城乡特色规划应当对核心控制区域的新、改、扩建项目,标志性建筑物、雕塑和环境协调区域的建筑立面、屋顶样式、门窗样式、柱式、檐口、主色调、图案、材料质感等,作出体现彝族历史文化内涵特征和地方特色的控制性要求。 核心控制区域和环境协调区域内新建(构)筑物的规划设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墙面色彩采用淡雅、素净的主色调,并用地方、民族特色构件和图案加以点缀; (二)屋面采用坡屋面,采用青灰瓦或已在建设行业推广使用的现代仿制形材料; (三)外立面的装饰采用天然石材、木材或相近质感的装饰材料,一般不允许使用玻璃幕墙和复合金属板,必须使用的,其使用面积应当加以控制; (四)商业性街道建筑,在规划设计中应当统一考虑广告牌的悬挂位置,并严格控制广告牌的竖向尺寸; (五)核心控制区域内的广场和主要街道的人行道铺砖,使用本地天然材料和民族化图案; (六)各类标志牌、广告牌、路灯、书报亭、电话亭、人行天桥等公共服务设施,凸显彝族文化特色; (七)各类公共识别标牌应当采用规范的汉、彝文字共同标识,同时可以用相协调的彝族图案装饰。用文字说明的公共识别系统中,汉字与彝族文字在标牌上所占面积宜相等; (八)院落的围合采用通透、有地域特色的彝族图案的围栏处理,围栏的实体部分不得高于相邻道路1米,围栏的通透部分不得小于总面积的50%; (九)绿化以乔木为主、灌木为辅、草坪点缀,行道树和其他绿化地采用本土特色植物。 第十四条 新规划开发建设城乡特色的区域,其用地面积应当具有一定的规模。其中,城市不得小于0.3公顷,其他区域不得小于0.2公顷。 第十五条 有保护价值的地方民族特色的历史街区,应当按照自然街区确定保护范围,并对其相邻的周边建筑立面提出风格协调的规划控制性要求。 第十六条 编制特色规划的区域,应当按规划设计要求执行。未编制或规划未涉及的区域,新建的多层、高层建筑至历史文化的建(构)筑保护用地边缘间距不得小于该建筑高度的0.8倍,且新建建筑立面宜与历史文化建筑风格相协调。 第十七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特色规划。 第十八条 城乡特色规划应当实行公示、公告、公布制度,并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特色规划,由州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州人民政府审批; (二)主要交通干线两侧区域内的特色规划,由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州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 (三)乡镇、村庄规划区域和其他区域内的特色规划,由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所确定的具有历史价值的建(构)筑物的修缮、维护,应当按照“修旧如旧”的原则,保护原有历史风貌。 具有一定规模的历史文化街区应当采取整体保护。对不适宜的建(构)筑物应作风貌改造,并与历史文化街区风貌相协调,保护历史的真实性、完整性和生活的延续性。 传统历史街区的开发利用应当注重物质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联系,尊重和保护传统民族手工业、生活场景和生活习俗,保持生活环境与建筑文化相协调。 第二十条 城乡特色规划区内申请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满足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城乡规划设计条件。 城乡特色规划设计条件包括: (一)建(构)筑物的布置形式; (二)建(构)筑物的高度; (三)建(构)筑物墙面主色调及墙面上点缀的地方特色构件、图案; (四)建筑屋顶部的形式、材料、色彩; (五)建筑立面的装饰材料; (六)广告牌悬挂的位置、尺寸; (七)围合院落的围墙高度及通透率; (八)其他特色条件。 第二十一条 城乡特色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应当加以科学地保护和利用,县、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实行挂牌保护。 古树、名木四周应留有不少于6平方米的生长和观赏空间,树干外2米范围内不得做硬质地面。 第二十二条 城乡特色规划区内不得擅自挖掘山体、破坏自然山形轮廓、毁坏植被、填平自然水面等一切破坏自然景观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在城镇周边自然山形轮廓上从事无法避让的铁塔、天线等工程设施的建设,应当取得当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并采取隐敝或艺术化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