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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九条 终止 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将其终止本规定的决定通知缔约另一方。通知发出后,本协定在缔约另一方收到终止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终止,除非在期满前撤回该通知。在通知之日起十四天后,或在将通知递交缔约另一方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外交机构之日,该项通知应认为已被收到。 第二十条 标题 本协定每条均冠以标题,其目的只是为了查阅方便,而绝非对本协定的范围或意图予以解释、限制或说明。 第二十一条 生效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了各自的法律程序并以外交换文确认之日起生效。 下列签字人,经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八年月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为解释之便,采用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巴林国政府 代表 代表 陈光毅 阿里·本·哈利法·阿勒哈利法 附件: 航线表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往返航线如下: 始发点:中国境内地点 中间点:待定 目的地点:巴林 以远点:待定 二、巴林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往返航线如下: 始发点:巴林 中间点:待定 目的地点:北京,上海或另一点 以远点:待定 注: (一)指定空运企业在任何或所有飞行中,可以自行决定不经停任何中间点或以远点,但航班须在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领土内始发和终止。 (二)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欲在其规定航线上作加班飞行,应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提出申请,在取得许可后方可飞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