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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克兰政府(以下简称“双方”), 根据一九九四年九月六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联合声明; 认识到违反海关法规的行为有损于两国经济、财政和社会利益; 认识到保证正确计征进出口货物和物品的关税、其它国内税费及正确执行海关法规的重要性; 确信两国海关当局间的合作将使为防止和打击违反海关法规行为所做的努力更为有效; 根据海关合作理事会一九五三年十二月五日及一九七一年六月八日关于行政互助的建议书; 兹议定如下: 第一条 定义 在本协定中, (一)“海关法规”系指由双方海关当局实施或执行的关于货物和物品进出境及转运的一切法律和法规; (二)“违法”系指任何既遂或未遂的违反海关法规的行为; (三)“海关当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在乌克兰方面系指乌克兰国家海关署; (四)“人员”系指自然人和法人。 第二条 协定的范围 一、双方海关当局将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并依照双方各自国内法律和法规在其权限范围内进行合作并相互提供协助,以: (一)保证海关法规的正确实施; (二)防止、调查和惩处违反海关法规的行为; (三)保证正确计征对进出口货物和物品所征收的关税、国内税和其它费用; (四)交流海关事务方面的专业经验和信息。 二、本协定不应妨碍双方根据其它国际协定或安排所开展的合作,特别是在刑事方面进行司法协助的规定。 第三条 情报交换 一、双方海关当局应主动或经请求相互提供一切现有的关于下列事项的情报: (一)可能有助于正确计征关税、国内税和其它费用,特别是有助于货物完税价格的审定和税则归类的情报; (二)可能有助于实施未包括在一方或双方签订的其它协议中的原产地规则; (三)关于已实施的或策划中的与下列货物或物品进出境有关的违反海关法规行为的情报: 1.对环境或健康有害的货物或物质; 2.麻醉品和精神药物; 3.武器、弹药、炸药和爆炸器械; 4.具有历史、文化和考古价值的文物; 5.濒危动植物; 6.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 7.双方海关当局相互通报的其它敏感性货物和物品。 二、一方海关当局应及时主动向另一方海关当局提供可能对该海关当局有用的关于违反海关法规行为的一切情报,尤其是关于: (一)一方海关当局在其正常活动中发现并有理由确信在另一方境内将发生某一严重违反海关法规行为的情报; (二)一方海关当局查获的涉及另一方案件的有关私货来源和非法贩运路线的情报; (三)已知或涉嫌参与违反另一方境内现行海关法规活动的人员的情况; (四)已知属于非法贩运标的物的货物; (五)已知或涉嫌用于实施违反另一方境内现行海关法规活动的运输工具的情报。 三、如双方已就采取控制下交付做出一项决定,以查缉涉嫌参与麻醉品和精神药物非法贩运的人员,则双方海关当局应依照各自的国内法律和法规并在其权限范围内尽可能就此方面行动的实施进行合作。 第四条 特别监视 经一方海关当局请求,另一方海关当局应在其权限和能力范围内就下列各种情况进行一定时期的特别监视,并向请求方海关当局提出监视报告: (一)已知或涉嫌参与违反另一方境内现行海关法规活动的人员的情况,尤其是他们在被请求方进出境的活动情报; (二)已知或涉嫌用于实施违反请求方境内现行海关法规活动的运输工具的情报; (三)另一方海关当局所通报的将导致重大非法进出境的货物的移动情报。 第五条 核查 经一方海关当局请求,另一方海关当局应向请求方海关当局提供关于下列事项的情报: (一)作为附件随货物申报单递交给请求方海关当局的官方文件是否属实; (二)进入请求方境内的货物是否系从被请求方境内合法出口; (三)从请求方出口的货物是否合法运入被请求方境内; (四)从一方境内出口时给予优惠待遇的货物是否合法运入另一方境内,并需提供关于上述货物所适用的海关监管措施的情报。 第六条 请求的方式和内容 一、根据本协定所提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应随附执行上述请求所必需的文件。如因情况紧急,可接受口头请求,但请求方海关当局必须立即以书面形式加以确认。 二、根据本协定所提请求应包括以下内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