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公约各缔约国, 铭记着《联合国宪章》中有关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及促进各国间睦邻和友好关系与合作的宗旨和原则, 深切关注世界各地一切形式和表现的恐怖主义行动不断升级, 回顾1995年10月24日《联合国五十周年纪念宣言》, 又回顾大会1994年12月9日第49/60号决议所附《消除国际恐怖主义措施宣言》,其中除别的以外,“联合国会员国庄严重申毫不含糊地谴责恐怖主义的一切行为、方法和做法,包括那些危害国家间和民族间友好关系及威胁国家领土完整和安全的行为、方法和做法,不论在何处发生,也不论是何人所为,均为犯罪而不可辩护”, 注意到该宣言还鼓励各国“紧急审查关于防止、压制和消灭一切形式和面貌的恐怖主义的现行国际法律条款的范围,以期确保有一个涵盖这个问题的所有方面的全面法律框架”, 回顾大会1996年12月17日第51/210号决议及其中所附的《补充1994年消除国际恐怖主义措施宣言的宣言》, 注意到以爆炸性或其他致死装置进行的恐怖主义袭击日益普遍, 注意到现行多边法律规定不足以处理这些袭击, 深信迫切需要在各国之间发展国际合作,制定和采取有效的和切实的措施,以防止这种恐怖主义行为,并对犯有此种行为者予以起诉和惩罚, 考虑到这种行为的发生是整个国际社会严重关切的问题, 注意到各国军队的活动由本公约框架外的国际法规则加以规定,本公约覆盖范围排除某些行动并不宽容或使得不如此即为非法的行为合法化,或排除根据其他法律对这些行动起诉,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为本公约目的: 1.“国家或政府设施”包括一国代表、政府成员、立法机关或司法机关或一国或任何其他公共当局或实体的官员或雇员或一个政府间组织的雇员或官员因公务使用或占用的任何长期或临时设施或交通工具。 2.“基础设施”是指提供或输送公共服务,如供水、排污、能源、燃料或通讯等的任何公有或私有设施。 3.“爆炸性或其他致死装置”是指: (a)旨在致人死亡或重伤或造成大量物质损坏或具有此种能力的爆炸性或燃烧性武器或装置;或 (b)旨在通过毒性化学品、生物剂或毒素或类似物质或辐射或放射性物质的释放、散布或影响致人死亡或重伤或造成大量物质损坏或具有此种能力的任何武器或装置。 4.“一国的军事部队”是指一国按照其国内法,主要为国防或安全目的而组织、训练和装备的武装部队以及在这些部队的正式指挥、控制和负责下向它们提供支援的人员。 5.“公用场所”是指任何建筑物、土地、街道、水道或其他地点,长期、定期或不定期供公众使用或向公众开放的部分,并包括以这种方式供公众使用或向公众开放的任何商业、营业、文化、历史、教育、宗教、政府、娱乐、消遣或类似的场所。 6.“公共交通系统”是指用于或用作公共服务载客或载货的一切公有或私有设施、交通工具和其他工具。 第二条 1.本公约所称的犯罪,是指任何人非法和故意在公用场所、国家或政府设施、公共交通系统或基础设施,或是向或针对公用场所、国家或政府设施、公共交通系统或基础设施投掷、放置、发射或引爆爆炸性或其他致死装置: (a)故意致人死亡或重伤;或 (b)故意对这类场所、设施或系统造成巨大毁损,从而带来或可能带来重大经济损失。 2.任何人如企图实施本条第1款所述罪行,也构成犯罪。 3.任何人如有以下行为,也构成犯罪: (a)以共犯身份参加本条第1款或第2款所述罪行;或 (b)组织或指使他人实施本条第1款或第2款所述罪行;或 (c)以任何其他方式,出力协助为共同目的行事的一群人实施本条第1款或第2款所列的一种或多种罪行;这种出力应是蓄意而为,或是目的在于促进该群人的一般犯罪活动或意图,或是在出力时知道该群人实施所涉的一种或多种罪行的意图。 第三条 本公约不适用于罪行仅在一国境内实施、被指控的罪犯和被害人均为该国国民、被指控的罪犯在该国境内被发现、并且没有其他国家具有根据本公约第6条第1款或第2款行使管辖权的基础的情况,但第10条至第15条的规定应酌情适用于这些情况。 第四条 每一缔约国应酌情采取必要措施: (a)在本国国内法下规定本公约第2条所述罪行为刑事犯罪; (b)使这些罪行受到适当惩罚,这种惩罚应考虑到罪行的严重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