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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现有附则第Ⅺ章之后增加新的第Ⅻ章如下: 第Ⅻ章关于散货船的补充安全措施 第1条定义 就本章而言: 1.散货船系指第Ⅸ/1.6条定义的散货船。 2.单舷侧结构散货船系指货舱边界为舷侧壳板的散货船。 3.散货船的船长系指现行《国际载重线公约》中定义的长度。 4.固体散装货系指液体或气体以外的一般由细粒、颗粒或较大块材料组成的货物,其成份一般较均匀,可以直接装入货物处所而不需利用任何形式的中间容器。 5.散货船横舱壁和双层底强度标准系指于1997年11月27日召开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缔约国政府大会第4号决议通过的“用于评估最前部两个货舱间横向水密槽型舱壁构件尺寸和估算最前货舱许用载货量的标准”。该标准可由本组织按照本公约第Ⅷ条规定的适用于除第Ⅰ章以外的附则修正程序予以通过、生效和实施。 6.建造船舶一词的含义与第Ⅱ-/11.1.3.1条中的定义相同。 第2条适用范围 散货船除满足其他章节的适用要求外,还应满足本章的要求。 第3条实施计划 (本条适用于1999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散货船) 第4条或第6条适用的散货船应按下述计划,并参照第Ⅺ/2条要求的加强检验计划的规定实施这些条款: ·1 在1999年7月1日船龄为20年及以上的散货船,在1999年7月1日以后第1次期间检验或第1次换证检验到期时执行,取早者; ·2 在1999年7月1日船龄为15年或以上但不满20年的散货船,在1999年7月1日以后第1次换证检验时执行,但不应晚于2002年7月1日; ·3 在1999年7月1日船龄不足15年的散货船,在其船龄达15年之日以后的第1次换证检验时执行,但不应晚于船龄满17年之日。 第4条适用于散货船的破舱稳性要求 1.船长为150m及以上、载运密度为1000kg/立方米及以上固体散装货物、并于1999年7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单舷侧散货船,当装载至夏季载重线时,应能在所有装载状态下承受住任一货舱进水,并能在如第3款规定的令人满意的平衡状态下保持漂浮。 2.船长为150m及以上、载运密度为1780kg/立方米及以上固体散装货物、并于1999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单舷侧结构散货船,当其装载至夏季载重线时,应能在所有装载状态下承受住第一货舱进水,并能在如第3款规定的令人满意的平衡状态下保持漂浮。应按照第3条规定的实施计划符合本要求。 3.按照第6款的规定,进水后的平衡状态应满足经A.514(13)号决议修正的A.320(Ⅸ)号决议的附录“等效于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第27条的条款”规定的平衡状态。假定的进水只需考虑货舱处所进水。载货舱的渗透率假定为0.9,空舱的渗透率假定为0.95,除非将进水舱内货物所占体积的渗透率取为该货物的实际渗透率,而货舱其余空间的渗透率按0.95计算。 4.于1999年7月1日以前建造并已按照1966年4月5日通过的《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第27(7)条勘划为减少干舷的散货船,可视为满足本条第2款的要求。 5.按照经第A.514(13)号决议修正的第A.320(Ⅸ)号决议通过的“等效于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第27条的条款”第(8)款规定勘划为减少干舷的散货船,可视为满足本条第1或2款的要求,如适用。 6.按照《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附则B中第27(8)条规定勘划为减少干舷的散货船,进水后的平衡状态应符合该议定书的有关规定。 第5条散货船的结构强度 (本条适用于1999年7月1日及以后建造的散货船) 船长为150m及以上、载运密度为1000kg/立方米及以上固体散装货物的单舷侧散货船,在所有装载和压载状态下,并计及因货舱进水而产生的动力效应,应具有足够的强度以能承受住任一货舱进水,并应参照本组织认可的建议。 第6条散货船的结构要求及其他要求 (本条适用于1999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散货船) 1.船长为150m及以上、载运密度为1780kg/立方米及以上固体散装货物的单舷侧散货船,应按照第3条规定的实施计划符合本条要求。 2.最前面两个货舱间的水密横舱壁及第一货舱的双层底应具有足够的强度,以能承受住第一货舱进水,同时计及因货舱进水而产生的动力效应,并满足“散货船横舱壁和双层底强度标准”。就本条而言,该“散货船横舱壁和双层底强度标准”应视作强制性标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