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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缔约一方的国民及渔船,由于天气恶劣或其他紧急事态需要避难时,可按本协定附件二的规定,经与缔约另一方有关部门联系后,到缔约另一方港口等避难。该国民及渔船应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有关法令,并服从有关部门的指挥。 第十条 缔约双方为渔业科学研究和海洋生物资源的养护而进行合作。 第十一条 一、缔约双方为实现本协定的目的,设立中日渔业联合委员会(以下称“渔委会”),渔委会由缔约双方政府各自任命的两名委员组成。 二、渔委会的任务如下: (一)协商与第三条规定有关的事项、与第六条第2项所指水域有关的事项,并向缔约双方政府提出建议。协商事项包括如下内容: 1、第三条规定的缔约另一方国民及渔船的可捕鱼种、渔获配额及其他具体作业条件的事项; 2、有关维持作业秩序的事项; 3、有关海洋生物资源状况和养护的事项; 4、有关两国间渔业合作的事项。 (二)协商和决定与第七条规定有关的事项; (三)根据需要,就本协定附件的修改向缔约双方政府提出建议; (四)研究本协定的执行情况及其他有关本协定的事项。 三、渔委会的一切建议和决定须经双方委员一致同意方能实施。 四、缔约双方政府应尊重本条第二款第(一)项的建议,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第(二)项的决定采取必要措施。 五、渔委会每年召开一次会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轮流举行。根据需要,经缔约双方同意可召开临时会议。 第十二条 本协定各项规定不得认为有损缔约双方各自关于海洋法诸问题的立场。 第十三条 一、本协定的附件(包括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修改后的附件),为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二、缔约双方政府可以书面协议修改本协定的附件。 第十四条 一、本协定经缔约双方履行为生效所必要的各自国内法律手续后,自两国政府通过换文达成协议之日起生效。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之后有效至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终止为止。 二、缔约任何一方,在最初五年期满时或在其后,可提前六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随时终止本协定。 三、一九七五年八月十五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渔业协定》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失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在东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日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日本国政府代表 徐敦信 小渊惠三 附件一: 缔约各方根据本协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采取以下许可措施: 一、缔约各方的授权机关在接到缔约另一方授权机关发来的有关本协定第三条规定决定的书面通报后,向缔约另一方的授权机关申请发给在缔约另一方专属经济区从事渔业活动的本国国民及渔船许可证。缔约另一方的授权机关按照本协定及本国的有关法令颁发许可证。 二、缔约各方的授权机关应以书面形式向缔约另一方的授权机关通报有关入渔的手续规定(包括许可证的申请和颁发、捕鱼数据的提供、渔船标识及捕捞日志的填写等手续规定)。 三、获得许可的渔船应将许可证置于驾驶舱明显之处,并明确显示缔约另一方规定的渔船标识。 附件二: 按以下规定实施本协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的联络部门为管辖有关港口的港务监督部门。日本国政府指定的联络部门为管辖避难港口等的海上保安厅的各管区海上保安本部。 二、具体联系方法在本协定第十一条规定设置的中日渔业联合委员会上相互通报。 三、缔约各方的渔船与缔约另一方指定的联络部门进行联系的内容有:船名、呼号、当时船位(纬度、经度)、船籍港、总吨位和全长、船长姓名、船员数、避难理由、请求避难的目的地、预计到达时间、通讯联络方法。协议议事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及日本国政府代表就本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渔业协定》(以下称“协定”)有关条款,同意记录下列事项: 一、两国政府表示将继续坦诚进行两国关于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划界的磋商,并努力达成双方都能接受的协议。此外,两国政府表示协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暂定措施水域的设定,不得认为有损两国有关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划界的各自立场。 二、两国政府表示,鉴于两国传统和合作的渔业关系,在实施协定和与第三国建立渔业关系时,双方在协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水域北限线以北的东海部分水域,尊重现有的渔业活动,考虑缔约另一方传统作业及该水域的资源状况,不使缔约另一方在该水域的渔业利益受到不正当的损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