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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 愿意发展,尤其是通过在海关事务领域的合作发展两国间的睦邻关系; 力求通过两国海关当局间的合作,便利和加快两国间货物和人员的往来; 认识到违反海关法规行为有损于两国的经济、社会和财政利益; 确信两国海关当局间的合作,将使为防止和打击违反海关法规的行为所做的努力更为有效, 议定如下: 第一条 定义 本协定中所用专业术语释义如下: 一、“海关法规”系指由海关当局实施的关于货物和物品进出境和过境的一切法律和法规,而无论其是否涉及关税、国内税和其他费用或涉及禁止、限制或监控措施,包括对货币进出境的管理; 二、“违反海关法规”系指任何既遂和未遂的违犯海关法规的行为; 三、“海关当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在哈萨克斯坦方面系指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委员会; 四、“人”系指自然人和法人。 第二条 协定的范围 一、双方海关当局将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并依照双方各自国内法规,在其权限和能力范围内进行合作并相互提供协助,以: (一)便利和加速两国间货物和人员的往来; (二)防止、调查和惩处违反海关法规的行为; (三)保障对进出口货物准确计征关税、国内税和其他费用; (四)交流海关业务工作经验和信息。 二、本协定不影响双方依据其他国际条约或协定所开展的合作,其中也包括在刑事案件方面提供司法协助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情报交换 一、双方海关当局应主动或经请求相互提供一切现有的下列有关情报: (一)有助于保障正确计征进出口关税、国内税和其他费用的情报; (二)已实施或正在策划中的与下列物品进出境有关的违反海关法规的行为的情报: 1、给环境和人类健康造成危害的货物或物质; 2、麻醉品和精神药物; 3、武器、弹药、炸药及爆炸器械; 4、具有极其珍贵的历史、文化艺术和考古价值的物品; 5、双方海关当局相互交换的重点管理物品表中所列名的重要货物和物品。 二、双方海关当局应在各自的职权和能力范围内,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相互提供所掌握的下列情报: (一)在其正常活动中获得并有充分理由确信有严重违反海关法规行为将在对方境内发生的情报; (二)有助于查处违法行为的情报; (三)一方海关当局查获的涉及另一方国家的有关走私物品的来源及贩运路线的情报。 第四条 特别监视 经一方海关当局请求,另一方海关当局应在其权限和能力范围内,就下列各种情况在规定期限内进行特别监视,并向请求方提出监视报告: (一)有理由确信在请求方境内从事职业性或经常性地参与违反海关法规活动的具体人员的活动情况,特别是他们自被请求方进出境的情况; (二)请求方所通报的将导致严重的非法进出境货物的情况; (三)有理由确定在请求方境内被用于从事违法活动的具体车辆、船舶、航空器及其他运输工具。 第五条 核查 经一方海关当局请求,另一方海关当局应向请求方海关当局通报下列情况: (一)对向请求方提供的官方文件,如签发的报送单的确认; (二)被运入请求方境内的货物是否从被请求方境内合法出口; (三)从请求方出口的货物是否合法运入被请求方境内。 第六条 请求方式及内容 一、根据本协定提出的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随附执行所必需的材料;在紧急情况下,可接受口头形式的请求,但事后应及时用书面形式确认。 二、请求的内容包括: (一)提出请求的海关当局; (二)请求采取的措施; (三)请求的事宜和理由; (四)有关案件的实质及相关事实的概述; (五)所涉及的法律、法规和其他法律条文; (六)对请求事宜所涉自然人和法人的尽可能准确而详实的情况介绍。 三、请求应使用被请求方的官方语言或英语或其他被请求方可接受的语言。 四、如有必要,被请求方海关当局可要求对上述请求进行更正或补充。 第七条 请求的执行 一、任何依照请求所提供的协助都不应违背被请求方国内的现行法律规定。 二、经一方海关当局请求,另一方海关当局应在其职权范围内就与请求方境内正在调查的某一违反海关法规行为有关的事宜进行核实和询问。 三、提供证明材料或其他文件应被视为执行请求的一种方式。只有在经确认的副本法律效力不足时,方可请求提供原始文件,并应尽快予以返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