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实行决算报告制度,年终各部门、单位要将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的收支情况报同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国家相关的财政法规、规章,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该单位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收缴单位投出的资产及所得收益,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处理。 (一)不按规定办理国有资产有偿使用审批手续的; (二)不按规定及时足额将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纳入部门预算和缴入非税收入专户管理的; (三)不按规定履行其职责,资产管理不善,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和省财政厅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各类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行政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移及注销的行为。 第四条 财政部门是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管理部门,各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财政部门的授权办理国有资产处置事项。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实行按权限审批制度,未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 第二章 处置范围和方式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安全原因并经科学论证,确需更新、淘汰、报废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消、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转让)的资产; (四)盘亏、呆帐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到或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事业单位收回对外投资; (七)因搬迁需要处置的资产; (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捐赠、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一)出售、出让、转让是指变更单位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收取相应收益的一种资产处置行为; (二)置换是指以非货币性为主进行交易的方式变更单位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一种资产处置行为; (三)报废是指经有关部门科学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对已经不能继续使用的国有资产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四)报损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发生的呆账损失、非正常损失等,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五)捐赠是指将尚能继续使用的国有资产,无偿支援公益事业及扶贫赈灾等的资产处置行为; (六)货币性资产损失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按现行财务与会计制度确认的债权、债务等坏账损失;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资产处置行为。 第三章 处置权限和程序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按照分类分级处置的原则,实行以资产类别和金额为标准,确定处置审批权限。 (一)房屋建筑物、土地和车辆的处置,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以及单位账面价值或批量价值在5万元(含5万元)以上的其他资产的处置,由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局审批。单位账面价值或批量价值在5万元以下的资产处置,由主管部门审批,报市财政局备案;没有主管部门的,报市财政局审批; (二)市级单位组建的临时机构或召开和举办重大会议、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处置,报市财政局审批; (三)因单位分设、撤消、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处置资产及跨部门、跨政府级次处置资产,报市财政局审批; (四)涉及房屋建筑物和土地等重大资产处置行为,由市财政局提出处置意见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要严格按程序执行。 (一)单位申报。根据资产处置的不同情况提交有关文件、凭证、相关报表及资料。1.单位处置资产的申报文件及原因说明;2.资产报废、损失的原因、鉴定资料、赔偿证明等;3.审计、评估机构出具的有关资产审计、评估报告;4.处置资产申报表及清单(见附表),包括资产的名称、数量、规格、价总价等;5.单位撤销、分立、合并、改制的有关文件、方案;6.单位持有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7.审批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