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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财经纪律; (二)违反企业财务管理规定; (三)违反企业经营决策程序; (四)对企业可能造成经济损失或者导致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三条 总会计师对重大经营决策应当发表独立的专业意见,有不同意见或者有关建议未被采纳可能造成经济损失或者国有资产流失的情况,应当及时向省国资委报告。 第四章 履职评估 第二十四条 为督促总会计师正确履行工作职责,应当建立规范的省属企业总会计师履职评估制度。 第二十五条 总会计师履职评估分为年度述职和任期履职评估。年度述职应当结合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工作和下一年度财务预算工作,对总会计师年度履职情况予以评估;任期履职评估应当结合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对总会计师任职期间的履职情况进行评估。 第二十六条 设立董事会的省属企业,总会计师应当在会计年度终了向董事会述职,由董事会对总会计师工作进行履职评议,并将评议结果及总会计师述职报告抄报股东会或者出资人备案;未建立董事会的省属企业,总会计师应当将述职报告报送出资人,由出资人根据企业财会管理状况对总会计师工作进行履职评估。 第二十七条 总会计师年度述职报告应当围绕企业当年重大经营活动、财务状况、资产质量、经营风险、内控机制等全面报告本人的履职情况,对本人在其中发挥的监督制衡作用进行自我评价,并提出改进措施。 第二十八条 省属企业应当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做好对其各级子企业总会计师履职评估工作。 第二十九条 对总会计师履职情况评估,应当根据总会计师职责权限,全面考核总会计师职责履行情况,包括以下具体内容: (一)会计核算规范性、会计信息质量,以及财务预算、决算和财务动态编制工作质量情况; (二)经营成果及财务状况,资金管理和成本费用控制情况; (三)财会内部控制制度的完整性和有效性,财务风险控制情况; (四)在重大经营决策中的监督制衡情况,有无重大经营决策失误; (五)财务信息化建设情况; (六)其他需考核的事项。 第三十条 总会计师履职评估结果作为企业领导人员考核、任免、奖惩的重要依据;总会计师认真履行职责、成绩突出的,由本企业或者由本企业建议省国资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章 工作责任 第三十一条 省属企业主要负责人对企业提供和披露的财务会计报告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领导责任;总会计师对企业提供和披露的财务会计报告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主管责任;企业财务机构负责人对企业提供和披露的财务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直接责任。对可能存在问题的财务会计报告,总会计师有责任提请总经理办公会讨论纠正,有责任向董事会、股东会(出资人)报告。 第三十二条 总会计师对下列事项负有主管责任: (一)提供和披露的财务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 (二)会计核算规范性、合理性以及财务管理合规性、有效性; (三)财会内部控制机制的有效性; (四)违反国家财经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财务会计事项。 第三十三条 总会计师对下列事项负有相应责任: (一)管理不当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 (二)决策失误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 (三)财务联签事项形成的重大经济损失。 第三十四条 总会计师未能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出现以下情形的,应当依法追究总会计师的相关责任: (一)企业出现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财经纪律行为的,以及内部控制制度存在严重缺陷的,依法追究企业总会计师的工作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总会计师的法律责任。 (二)财务会计工作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行为,总会计师不抵制、不制止、不报告的,依法追究总会计师的工作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总会计师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总会计师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引咎辞职: (一)财务会计信息严重失真的; (二)财务基础管理混乱且在规定时间内整改不力的; (三)出现重大财务决策失误造成重大资产损失的。 第三十六条 在企业重大经营决策过程中,总会计师未能正确履行责任造成失误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经济处罚、撤职等处分,或给予职业禁入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七条 对于总会计师玩忽职守,造成企业财务会计工作严重混乱的,或以权谋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及其他渎职行为致使国有资产遭受损失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八条 在追究总会计师工作责任时,发现省属企业负责人、财务审计部门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应当承担相关责任的,一并予以追究。 第三十九条 省属企业未按规定设置总会计师职位,或者未按规定明确分管财务负责人及类似职位人员兼任总会计师并履行总会计师工作职责的,或者企业总会计师未被授予必要管理权限有效履行工作职责的,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作责任应当由省属企业主要负责人承担。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各省属企业可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制定总会计师工作职责管理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各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所出资企业总会计师工作职责管理相关工作规范。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