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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昆明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昆政办[2008]119号
【颁布时间】 2008-09-28
【实施时间】 2008-09-28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5291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昆明市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指除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以下简称行政机关)依法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的相关政府信息。
  
  第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明确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受理机构,并在政府信息公开网站上公开受理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向行政机关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如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代理人申请时应出示申请人、代理人有效证件以及授权委托书,否则行政机关将不予受理。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填写《云南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并将《云南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和申请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一起,当面或者通过传真、信函、电子邮件方式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第七条 行政机关在收到当面或者通过传真、信函、电子邮件方式提交的申请应当及时予以登记,并开具《云南省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受理回执》。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在《云南省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中予以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九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法律法规规定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进行相应处理后,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第十条 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填写《云南省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征求意见书》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述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十三条 对于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以不重复答复。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如公开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不予提供,并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在相关收费标准明确以前,各级行政机关应按照收取成本费用的原则为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公开服务。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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