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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四条 防治江河洪水,应当蓄泄兼施,标本兼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加固堤防和水库,疏浚河道,植树造林,封山育林,退耕还林,涵养水源,保持水土。 第十五条 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防洪规划,制定河道整治、涝区治理、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和城市排涝设施建设的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对严重影响防洪排涝的河段及工程,应当制定应急措施,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优先安排资金进行整治。 第十六条 河道、水库管理范围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划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河道入海口管理范围的划定,按照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出口宽度的2至3倍执行;出口的划定,不得超过最低潮位线。 第十七条 在河道和水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批: (一)新开河道、改变河势的; (二)挖砂、采石、取土、淘金,翻动土体对河道有不利影响的; (三)爆破、钻探、打井的; (四)挖筑鱼池(塘)或者从事水产品养殖的; (五)修建设施的;(六)存放物资的; (七)开垦土地、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的。 前款所列行为发生在大型河流主要河段,或者发生在跨市河流且影响两个以上市防洪安全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生在大型河流非主要河段或者其他河流的,由市或者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大型河流主要河段,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修建套堤、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二)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三)种植高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不含护堤护岸林); (四)设置拦河渔具。 第十九条 对壅水、阻水严重或者为提高河道防洪标准进行河道整治需要改建、扩建或者拆除的跨河、穿河、临河、跨堤、穿堤、临堤等工程设施,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工程建设单位限期改建、扩建或者拆除。逾期不改建、扩建或者拆除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采取处置措施,所需费用由工程产权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跨河、穿河、临河、跨堤、穿堤、临堤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的工程建设方案,必须由具有水利资质资格的设计单位提出审核意见,并按照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前款所列建设项目对防洪有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洪工程设施的维修加固纳入建设项目计划,并与建设项目同步实施;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护堤护岸林由河道管理机构组织营造和管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或者非法砍伐。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占用河道堤防等水利工程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河道堤防等水利工程设施的原有功能;在行洪范围内占用水域、陆域的,应当向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占河费。拒不缴纳的,责令停止占用。 因施工、排污造成河道淤积或者对河道堤防等水利工程设施造成损害的,由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承担清淤和赔偿责任。 第四章 防洪区和防洪工程设施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有防洪任务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地区在制定防洪规划或者防御洪水方案时划定洪泛区、蓄滞洪区和防洪保护区的范围,并报请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批准后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防洪避洪措施,编制并落实蓄滞洪区安全转移方案。 洪泛区、蓄滞洪区安全建设管理办法以及对蓄滞洪区的扶持和补偿救助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地区,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划定防洪工程设施的管理和保护范围。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加强防洪工程设施的定期检查和监督管理。对病险水库、险闸、险堤,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必须组织有关单位采取除险加固措施,限期消除危险或者重建,有关人民政府必须优先安排所需资金。 第五章 防汛抗洪 第二十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防汛指挥机构,指挥本地区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为常设机构,设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专人负责防汛办事机构的日常工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