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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8号
【颁布时间】 2007-05-30
【实施时间】 1999-01-28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532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2007修正)

[接上页]

  (三)爆破、钻探、打井的,处50000元以下罚款;
  
  (四)挖筑鱼池(塘)、从事水产品养殖、修建设施、存放物资的,处30000元以下罚款;
  
  (五)开垦土地、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的,处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逾期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修建套堤、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的,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二)种植高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树木、设置拦河渔具的,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涉及其他部门的,由其他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
  
  第四十四条 第十条第一款和第十七条第二款有关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权限划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十五条 防汛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以及防洪工程设施建设、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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