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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对招标文件的监察: 1.招标文件是否有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以及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的内容; 2.评标标准与方法是否列入招标文件,并向所有潜在投标人公开; 3.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是否合理,是否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内容,是否有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内容; 4.招标文件中载明的递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5.对招标文件进行澄清或者修改的,是否在规定的时限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人。 (五)对资格审查的监察: 1.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资格条件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和有关规定; 2.是否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仍在处罚期限内或者在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和信用等方面存在的不良记录进行审查; 3.是否存在歧视、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行为。 (六)对标底编制的监察: 1.招标人标底编制过程及结果在开标前是否保密; 2.招标人标底(或者标底产生办法)是否唯一。 (七)对投标的监察: 1.招标人或者其代理人是否核实投标文件递交人的合法身份; 2.招标人或者其代理人是否当场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 3.招标人或者其代理人是否按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终止投标文件的接收。 第十一条 对开标的监察: (一)开标程序是否合法、公开、公平、公正; (二)开标时间是否与接收投标文件截止时间为同一时间; (三)开标地点是否为招标文件预先确定的地点; (四)有效投标人是否满足三个以上的要求; (五)招标人或者其代理人是否核实参加开标会的投标人代表的合法身份; (六)招标人或者其代理人是否按照法定程序,组织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或者委托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 (七)招标人或者其代理人是否将所有投标文件均当众予以拆封、宣读。设有标底(或者标底产生办法)的,是否当场宣布标底(或者标底产生办法)。 第十二条 对评标的监察: (一)对评标委员会的监察: 1.评标委员会组成人数以及专家库的使用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2.评标委员会成员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回避要求; 3.评标委员会中技术、经济、合同管理等方面的专家评委是否占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 4.专家评委的产生是否根据专业分工从符合规定的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产生。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胜任的除外; 5.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的产生时间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6.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是否保密。 (二)对评标过程的监察: 1.评标程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2.评标标准与方法是否与招标文件一致; 3.招标人是否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4.评标委员会成员是否遵守职业道德和纪律要求; 5.评标委员会成员是否独立评审,但确需集体评议的除外; 6.评标委员会是否出具评标报告,评标报告的讨论及通过、中标候选人的推荐及其排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对中标的监察: (一)招标人是否按评标委员会的推荐意见确定中标人。与评标委员会推荐意见不一致的,理由是否充足; (二)招标人是否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三)招标人与中标人是否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十四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中其他情况的监察: (一)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否依法正确履行管理和监督职责; (二)是否存在非法干预招标投标的行为; (三)是否存在行贿、受贿等行为; (四)中标合同的履行情况; (五)其他需要监察的事项。 第五章 招标投标行政监察工作权限 第十五条 要求招标人将年度招标计划及时报送监察部门;列入监察工作计划的具体项目的招标公告发布、招标文件出售、评标委员会成员产生等事项于三天前报送监察部门;评标结果与报告按时报监察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对标底编制、资格审查、投标、开标、评标、中标及合同签订等与招标投标有关的活动进行监察。 查阅或者复制与招标投标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的材料。 第十七条 要求涉及招标投标的被监察的单位和人员就有关事项作出解释和说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