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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八条 协调建设管理、招标投标管理、财务、审计、预算执行、质量监督等单位(部门)参与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对招标投标中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调查处理,要求有关单位(部门)和人员进行配合。 第二十条 对违反招标投标规定的行为,行政监察人员可以予以提醒、纠正或者制止;不及时进行整改的,可以提出监察建议;情节严重构成违纪的,依法作出监察决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招标投标行政监察工作纪律要求 第二十一条 参与招标投标行政监察的监察人员应当依法办事、遵守纪律、坚持原则,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以批评教育;经批评教育不改的,应予以撤换;情节严重的,依法依纪处理: (一)对监察中发现问题不及时采取措施,以致造成损失或者使损失扩大的; (二)纵容、包庇违法违纪行为的; (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四)泄露保密事项的; (五)不遵守工作纪律的; (六)其他有碍招标投标工作公开、公平、公正进行的。 第二十二条 行政监察对象应当依法正确履行工作职责,配合监察部门开展工作。对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拒绝、阻挠监察人员监察的; (二)未严格执行有关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三)不遵守招标投标工作纪律的; (四)循私舞弊、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的; (五)其他有碍招标投标活动公开、公平、公正进行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监察部驻水利部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订相应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 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采取招标方式实施的部门集中采购项目、限额以上分散采购项目开展行政监察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9月1日起施行。 水利部 二00六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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