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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部长令第10号
【颁布时间】 2006-07-20
【实施时间】 2006-09-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5468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计划生育药具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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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编制的计划生育药具需求计划,需经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后,逐级汇总上报至药具发展中心;药具发展中心进行审核、汇总后,编制全国计划生育药具订购计划方案,经国家人口计生委批准后,逐级下达。
  
  第十九条  计划生育药具按照安全有效、质量优良、经济便捷、公正公平的原则和计划生育药具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实行政府采购。计划生育药具政府采购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各级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对计划生育药具的入库、库存、出库、发放情况,进行实时统计和监控。
  
  第二十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药具购调存统计报表年度报告制度。报表必须数据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四章  经费管理
  
  第二十二条  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管理规定,进行药具专项经费预算、决算和财务收支管理。
  
  药具专项经费必须纳入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经费部门预算,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
  
  第二十三条  药具专项经费的使用范围、标准,要严格执行药具专项经费管理和会计核算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计划生育药具采购经费由省级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统一结算,并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规定统一支付。
  
  第二十五条  计划生育药具业务工作经费由设区的市级以上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编制年度预算,经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并报省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六条  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要设置计划生育药具总账和明细账,对计划生育药具实行计价调拨,做到账账相符、账物相符。
  
  第五章  质量管理
  
  第二十七条  药具发展中心负责国家免费提供的计划生育药具的质量管理工作。
  
  国家人口计生委药具质量监测中心负责国家免费提供的计划生育药具的质量监督检测工作。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要配备专(兼)职质量管理人员,做好本级计划生育药具的质量管理,并对下级的计划生育药具质量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九条  各级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在计划生育药具的采购、仓储、调拨、发放过程中,要严格执行计划生育药具质量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收集、反馈计划生育药具质量和企业售后服务的信息。
  
  第三十条  报废过期、变质、失效的计划生育药具,要严格依照计划生育药具报损管理的有关规定,按照程序报批和处理。
  
  第六章  发放与服务
  
  第三十一条  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渠道畅通、保障供应、方便群众、提高效率的原则进行计划生育药具的发放与服务,农村要以现有服务网络为发放主体,城市要依托社区、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确保计划生育药具发放的准确有效和及时到位,以满足广大育龄夫妻避孕节育的需求。
  
  第三十二条  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应当广泛宣传国家发放计划生育药具的方针政策,大力普及避孕节育知识,指导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方法。
  
  第三十三条  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应当指导育龄夫妻安全使用计划生育药具,定期做好随访服务。
  
  第三十四条  建立计划生育药具发放服务和育龄夫妻需求信息的数据库,以信息引导服务,提高计划生育药具管理人员的工作水平和服务能力。
  
  第七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五条  禁止将国家免费提供的计划生育药具流入市场销售。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建立计划生育药具需求计划、订购计划和药具专项经费分配与使用的监督和通报制度。
  
  第三十七条  国家人口计生委对全国计划生育药具经费使用和计划生育药具采购、管理、发放工作进行监督,并根据需要组织开展对药具专项经费使用情况和计划生育药具采购、管理、发放情况的检查。
  
  第三十八条  省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计划生育药具政府采购过程的监督。
  
  计划生育药具采购合同生效后,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对计划生育药具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跟踪监督。
  
  第三十九条  省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要定期检查药具专项经费使用和计划生育药具采购、管理、发放情况。发现严重违法违纪问题的,应书面报告国家人口计生委。
  
  第四十条  省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针对计划生育避孕药具专项经费使用情况,计划生育药具采购、管理和发放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制订和落实整改措施,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违纪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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