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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十一条 各级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对计划生育药具计划统计、经费管理、购调存管理、质量控制、供应发放的全过程实行动态管理和监控。 第四十二条 建立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报告制度。 各级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发现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计划生育药具严重不良反应的,应当同时逐级上报至国家人口计生委。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报告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分类指导、分级负责、逐级考核的原则,将计划生育药具管理工作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定期进行考核。 第八章 罚 则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挤占、截留、挪用、贪污药具专项经费的; (二)收受计划生育药具生产企业或者计划生育药具供应商回扣、贿赂的; (三)将国家免费提供的计划生育药具流入市场销售的; (四)由于管理不善,造成计划生育药具变质、损毁、过期、积压、浪费的; (五)虚报计划生育药具需求计划和统计报表,套取计划生育药具和经费的; (六)为计划生育药具生产企业或者计划生育药具供应商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的; (七)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中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级在内;“省级”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乡级”包括乡(镇)和街道办事处。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人口计生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